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陳能申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劉伊祥
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7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零捌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被告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
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4日12時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東往西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
復路與工業二路口,欲迴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迴車。適對向前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膝髕股骨
折、左手第四與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受有下列損失。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竹交
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苗豐公司)為被告
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80,274元:
原告因傷分別至湖口仁慈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61,165
元、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3,130元、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部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3,880元、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神經部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1,353元、至合江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250元
、至親禾身心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76元、至天主教
聖母診所就診,至出醫療費用920元,共計80,274元。
2、就診交通費用23,680元:
原告因傷無法自行騎車就醫,因而支出就診之交通費用共計
23,680元。
3、耗材及更換拉門必要用品之費用21,00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照顧及耗材等必要用品費用共7,00
5元,且因手術後行動不便無法返回樓上房間,且為方便家
人照顧而加裝塑膠拉門隔間,供原告使用而增加生活上花費
14,000元,共計21,005元。
4、看護費用90,000元:
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於湖口仁慈醫院急診住院6天,且須
專人照顧1個月,此均由原告家人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
,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
5、工作損失112,64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醫囑自112年12月4日起宜休養3
個月。其後,於113年12月6日至湖口仁慈醫院施行拔鋼釘手
術治療,同年月7日出院,醫囑宜休養2週,如以車禍前6個
月之平均工資32,184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
失金額合計為112,644元。
6、租金損失9,619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以每月7,600元承租套房,因突遭嚴重車
禍需專人照顧而返家居住,因而損失租金6,619元(計算式
:7,600÷31×27=6,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原告無
法自行打掃承租套房而額外支出清潔費3,000元,合計損失9
,619元。
7、車輛修理費用34,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車主即訴外人邱淑琴於
112年9月間甫購買之新車,原告已受讓邱淑琴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34,000元。
8、勞動能力減損534,93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6%,事發前之平均月薪資為32,184元,是自本件車禍發
生時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計受有534,934元之損失。
9、精神慰撫金999,200元:
原告遭遇本件重大車禍,傷勢嚴重,瞬間昏迷無意識,記憶
力嚴重耗損,目前有適應障礙症合併失眠之病症,經新竹台
大分院精神科接受心理衡鑑,評估結果顯示其整體智能分數
落於臨界障礙範圍(70-90),有輕度心理困擾,面對壓力
會同時使用積極與消極導向因應方式,醫囑原告須持續服藥
及需要時心理諮商,且原告因車禍住院、回診、手術治療而
不得不休學,原告身心所受折磨,誠非筆墨得以形容。反觀
被告事發迄今並未誠心向原告道歉,亦未賠償原告所受傷害
,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999,200元,聊資慰藉。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甲○○及被告苗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356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二人對被告甲○○在上開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甲○○對
本件車禍有過失,被告二人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意見如下:
1、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80,274元、就診交通
費用23,680元、已支出耗材及更換拉門必要用品之費用21,0
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2,644元,均不爭執。
2、其他財產損失:
(1)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住院6天期間須全日看護,
看護費用以一天2,500元計算,不爭執。然原告出院後之
親屬看護,與僱傭全日全時隨時在旁看護之照護有別,原告
應提出照護親屬請假證明以利證明該親屬有照護之事實,若
無,則請鈞院審酌是否有出院後親屬之照護事實及損失。被
告願以5萬元賠償原告所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
(2)損失租金部分:租賃房屋本身功能不僅侷限於居住,亦有
其他使用收益權利,原告不因本件車禍而致其使用受益權利
受有損害。
(3)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出廠,其零件部
分應依法折舊,則其折舊後之金額加上無折舊之工資及其他
行政費用後,金額應為28,562元。
(4)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依照醫囑充分接受復健治療,且
未於傷勢穩定後再行評估,其是否有消極治療之情事,以致
醫師無法在原告接受充分治療之情境下為客觀公允之認定,
尚有疑問。且原告所提出原證5-1之診斷書引用之標準為美
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非依照我國相關法律標準所
為之認定,且開立上開診斷書之醫師為臺灣執業醫師,難以
認定該醫師是否具有美國醫師資格,是該診斷書應不具有公
正、客觀之公信力。且原告正值青少年期,其傷勢恢復能力
較佳,就該傷勢是否會造成影響其永久工作能力減損,尚有
疑問,是以原告應無勞動力減損之情。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身心倍受煎熱,
其多次想與原告達成和解以彌補原告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痛
苦,奈何原告所提出之金額超出其所能承擔之範圍過大,被
告甲○○亦心甘情願因自身體過失行為並接受刑法之裁處。被
告甲○○接受律師建議進行心理衡鑑評估,其載有原告主訴為
工作記憶下降;然其報告中工作記憶卻是比分最高項目。又
原告診斷書未載有腦部有損傷或記憶力喪失之情事。被告絕
無逃避推諉之心態。懇請斟酌依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作
為精神慰撫金之合理金額評估。原告之心理衡鑑報告證明其
為輕度心理困擾又認知能力為正常,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實有過高之情。
(6)又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並已獲
有82,681元之賠償,該金額應視作補償原告之部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陮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甲○○受僱於被告苗豐公司,其於執行職務期間,於前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過失未注意對向車
道有無來車,致斯時騎乘系爭機車駛至上開路口處之原告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36號起訴書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7至19頁、第29、31頁),而被告甲○○前開過失傷害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3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
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甲○○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苗豐公司應與被告甲○○就系爭車禍
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係受
僱於被告苗豐公司,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甲○○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8頁)
,而被告苗豐公司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抗辯及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苗豐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為80,274元: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80,27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附
民卷第31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就診交通費用為23,68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3,680元
等情,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1至93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且於就醫回診期間確有
搭乘車輛往返醫院之必要,就此部分之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已支出耗材及更換拉門必要用品之費用21,005元: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支出耗材及更換拉門必要用品之費用
共計21,0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拉門隔間照片、收據及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5至1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准許。
4、看護費用應為79,2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原告如有因系爭傷害由他
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
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
償。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住院期間6天及出
院後1個月所須專人照顧費用,以一天2,500元計算,共計90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看護費用參考函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97
頁),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過高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其
因本件車禍急診之仁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
載:「原告於112年12月4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同日住院治療
,112年12月5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11
2年12月9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
月內需專人看護照顧」等語,雖未敘明所需者為全日或半日
看護,惟審酌原告當時經診斷所受傷勢為「左側髕股骨折」
、「左手第四掌骨第五掌骨骨折」,於住院治療期間6日及
其出院後1個月,共計36日期間,顯難自主行動、自理生活
,而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
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
尚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
以每日2,500元計算親屬全日看護之費用,惟本院審酌北部
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為每日2,000元
至2,500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
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且並無事
證顯示居家看護需付出較高之精神、勞力,爰審酌上情,並
考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之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為妥。是以,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計79,200元(計算式:2,200元×36日=79,200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工作損失應為112,644元:
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2,184元,因
骨折癒合須3個月修復,並於113年12月6日拔除鋼釘後須休
養2週,因而受有112,64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工
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47、119頁)
。經查,本院參酌仁慈醫院113年8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自112年12月4日起,宜休養3個月」等語、
該院113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3
年12月6日於本院住院,施行拔鋼釘手術治療,於113年12月
7日出院,宜休養2週(亦即半個月)」等語,是認原告主張
其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3.5個月(即3個月+0.5個月=3.5個
月),應屬相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受無法工作
之損失金額即為112,644元(計算式:32,184元×3.5月=112,6
4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112,644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6、租金損失應為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返家居住,因而損失
套房租金及清潔費用合計9,619元乙節,固據提出租賃契約
及其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25至141
頁)。然此等費用應屬原告基於個人考量所衍生之費用,與
本件事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套房係自111年8月
26日即承租,則該租金之支出,顯非本件事故所致,縱使原
告因受傷而返家居住卻仍須支出租金之不利益,尚非屬民法
第193、第195條所規定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者所得請求賠
償之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7、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6,712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邱淑琴所有,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估算其維修金額為34,000元(含零
件24,350元、工資及行政費用9,650元),且邱淑琴已將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估價單、統一發
票、機車選牌費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1至15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
1至20項零件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12年8月出廠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2月4日
止,已使用5月,則其修繕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18,9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就估價單所列第21項
「道路救援工資1,000元」及第23項「維修總工資6,350元」
部分,此部分之支出亦屬必要費用。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
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而重領牌照之收
費,機車號牌費300元、機車行車執照費150元等節,有原告
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附民卷
第155頁),則原告因系爭機車原號牌被撞壞,依規定須重
領牌照,所需繳納之上述規費合計應僅為450元(計算式:3
00元+150元=450元);至其因辦理重領牌照之故,而同時自
選牌照號碼,所衍生費用1000元應自行負擔。準此,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712元
(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18,912元+道路救援工資1,000元
+維修總工資6,350元+450元=26,71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金額,自屬無據。
8、勞動能力減損應為525,531元: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年僅22歲(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超商任職,足見
原告有工作能力及機會,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其於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鑑定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該院於理學檢查顯示左下肢肌肉萎縮,
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
明書載明係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法,且
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就原告所受傷勢、檢查結果、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情形、
原告職業與年齡,併參酌相關病歷資料等各種因素,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而評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
例,被告雖辯稱該鑑定醫師未具美國醫師資格,所為鑑定不
具公信力云云,惟未具提出相關事證可認其所為醫師診斷有
刻意偏袒原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是本院認
上開診斷證明書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之評估為一客觀、
專業之評估意見,自得為據。
(2)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55年4月13日達法定退休
年65歲,是自113年3月18日起【因112年12月4日至113年3月
17日(即3個月又2週)已計入前揭不能工作損失,而所謂不
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
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計至155年4月13日,尚有42年0月26日(共計15366天)工作
期間,為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又原告主張以每月32,1
84元之薪資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25,531元【計算方式為:1,931×271.00000000+(1,931
×0.00000000)×(272.00000000-000.00000000)=525,531.000
0000000。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核計其金額為525,53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9、精神慰撫金應為3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查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肇事,致其左膝髕股骨折、
左手第四與第五掌骨骨折,需多次門診及復健,影響其日常
生活,經臺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6%,其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大學休學中,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時稱將至全國電子任職,月薪約33,500元至45,000元,11
3年度所得約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高職畢業,現
擔任職業司機,113年所得約1,000元,名下有25筆財產等情
,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77頁、限閱卷資料),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200元
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169,046
元(計算式: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80,274元+就診
交通費用23,680元+已支出耗材及更換拉門必要用品之費用2
1,005元+看護費用79,200元+工作損失112,644元+車輛修理
費用26,712元+勞動能力減損525,53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1,169,046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2,681元(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086,365元為限(計
算式:1,169,046元-82,681元=1,086,365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12月25
日(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苗豐公司自114年6月30日(原
告未提出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苗豐公司之送達證明,自無
法確認被告苗豐公司有收受上開書狀,然被告苗豐公司於11
4年6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自得以是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
086,365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2月25日、被告苗豐公司自
114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原告已支付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頁),爰就原告
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350×0.536×(5/12)=5,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50-5,438=18,912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陳能申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劉伊祥
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7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零捌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被告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
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4日12時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東往西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
復路與工業二路口,欲迴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迴車。適對向前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膝髕股骨
折、左手第四與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受有下列損失。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竹交
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苗豐公司)為被告
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80,274元:
原告因傷分別至湖口仁慈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61,165
元、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3,130元、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部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3,880元、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神經部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1,353元、至合江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250元
、至親禾身心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76元、至天主教
聖母診所就診,至出醫療費用920元,共計80,274元。
2、就診交通費用23,680元:
原告因傷無法自行騎車就醫,因而支出就診之交通費用共計
23,680元。
3、耗材及更換拉門必要用品之費用21,00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照顧及耗材等必要用品費用共7,00
5元,且因手術後行動不便無法返回樓上房間,且為方便家
人照顧而加裝塑膠拉門隔間,供原告使用而增加生活上花費
14,000元,共計21,005元。
4、看護費用90,000元:
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於湖口仁慈醫院急診住院6天,且須
專人照顧1個月,此均由原告家人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
,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
5、工作損失112,64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醫囑自112年12月4日起宜休養3
個月。其後,於113年12月6日至湖口仁慈醫院施行拔鋼釘手
術治療,同年月7日出院,醫囑宜休養2週,如以車禍前6個
月之平均工資32,184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
失金額合計為112,644元。
6、租金損失9,619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以每月7,600元承租套房,因突遭嚴重車
禍需專人照顧而返家居住,因而損失租金6,619元(計算式
:7,600÷31×27=6,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原告無
法自行打掃承租套房而額外支出清潔費3,000元,合計損失9
,619元。
7、車輛修理費用34,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車主即訴外人邱淑琴於
112年9月間甫購買之新車,原告已受讓邱淑琴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34,000元。
8、勞動能力減損534,93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6%,事發前之平均月薪資為32,184元,是自本件車禍發
生時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計受有534,934元之損失。
9、精神慰撫金999,200元:
原告遭遇本件重大車禍,傷勢嚴重,瞬間昏迷無意識,記憶
力嚴重耗損,目前有適應障礙症合併失眠之病症,經新竹台
大分院精神科接受心理衡鑑,評估結果顯示其整體智能分數
落於臨界障礙範圍(70-90),有輕度心理困擾,面對壓力
會同時使用積極與消極導向因應方式,醫囑原告須持續服藥
及需要時心理諮商,且原告因車禍住院、回診、手術治療而
不得不休學,原告身心所受折磨,誠非筆墨得以形容。反觀
被告事發迄今並未誠心向原告道歉,亦未賠償原告所受傷害
,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999,200元,聊資慰藉。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甲○○及被告苗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356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二人對被告甲○○在上開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甲○○對
本件車禍有過失,被告二人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意見如下:
1、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80,274元、就診交通
費用23,680元、已支出耗材及更換拉門必要用品之費用21,0
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2,644元,均不爭執。
2、其他財產損失:
(1)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住院6天期間須全日看護,
看護費用以一天2,500元計算,不爭執。然原告出院後之
親屬看護,與僱傭全日全時隨時在旁看護之照護有別,原告
應提出照護親屬請假證明以利證明該親屬有照護之事實,若
無,則請鈞院審酌是否有出院後親屬之照護事實及損失。被
告願以5萬元賠償原告所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
(2)損失租金部分:租賃房屋本身功能不僅侷限於居住,亦有
其他使用收益權利,原告不因本件車禍而致其使用受益權利
受有損害。
(3)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出廠,其零件部
分應依法折舊,則其折舊後之金額加上無折舊之工資及其他
行政費用後,金額應為28,562元。
(4)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依照醫囑充分接受復健治療,且
未於傷勢穩定後再行評估,其是否有消極治療之情事,以致
醫師無法在原告接受充分治療之情境下為客觀公允之認定,
尚有疑問。且原告所提出原證5-1之診斷書引用之標準為美
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非依照我國相關法律標準所
為之認定,且開立上開診斷書之醫師為臺灣執業醫師,難以
認定該醫師是否具有美國醫師資格,是該診斷書應不具有公
正、客觀之公信力。且原告正值青少年期,其傷勢恢復能力
較佳,就該傷勢是否會造成影響其永久工作能力減損,尚有
疑問,是以原告應無勞動力減損之情。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身心倍受煎熱,
其多次想與原告達成和解以彌補原告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痛
苦,奈何原告所提出之金額超出其所能承擔之範圍過大,被
告甲○○亦心甘情願因自身體過失行為並接受刑法之裁處。被
告甲○○接受律師建議進行心理衡鑑評估,其載有原告主訴為
工作記憶下降;然其報告中工作記憶卻是比分最高項目。又
原告診斷書未載有腦部有損傷或記憶力喪失之情事。被告絕
無逃避推諉之心態。懇請斟酌依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作
為精神慰撫金之合理金額評估。原告之心理衡鑑報告證明其
為輕度心理困擾又認知能力為正常,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實有過高之情。
(6)又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並已獲
有82,681元之賠償,該金額應視作補償原告之部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陮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甲○○受僱於被告苗豐公司,其於執行職務期間,於前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過失未注意對向車
道有無來車,致斯時騎乘系爭機車駛至上開路口處之原告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36號起訴書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7至19頁、第29、31頁),而被告甲○○前開過失傷害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3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
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甲○○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苗豐公司應與被告甲○○就系爭車禍
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係受
僱於被告苗豐公司,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甲○○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8頁)
,而被告苗豐公司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抗辯及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苗豐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為80,274元: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80,27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附
民卷第31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就診交通費用為23,68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3,680元
等情,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1至93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且於就醫回診期間確有
搭乘車輛往返醫院之必要,就此部分之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已支出耗材及更換拉門必要用品之費用21,005元: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支出耗材及更換拉門必要用品之費用
共計21,0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拉門隔間照片、收據及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5至1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准許。
4、看護費用應為79,2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原告如有因系爭傷害由他
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
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
償。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住院期間6天及出
院後1個月所須專人照顧費用,以一天2,500元計算,共計90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看護費用參考函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97
頁),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過高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其
因本件車禍急診之仁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
載:「原告於112年12月4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同日住院治療
,112年12月5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11
2年12月9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
月內需專人看護照顧」等語,雖未敘明所需者為全日或半日
看護,惟審酌原告當時經診斷所受傷勢為「左側髕股骨折」
、「左手第四掌骨第五掌骨骨折」,於住院治療期間6日及
其出院後1個月,共計36日期間,顯難自主行動、自理生活
,而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
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
尚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
以每日2,500元計算親屬全日看護之費用,惟本院審酌北部
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為每日2,000元
至2,500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
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且並無事
證顯示居家看護需付出較高之精神、勞力,爰審酌上情,並
考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之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為妥。是以,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計79,200元(計算式:2,200元×36日=79,200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工作損失應為112,644元:
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2,184元,因
骨折癒合須3個月修復,並於113年12月6日拔除鋼釘後須休
養2週,因而受有112,64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工
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47、119頁)
。經查,本院參酌仁慈醫院113年8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自112年12月4日起,宜休養3個月」等語、
該院113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3
年12月6日於本院住院,施行拔鋼釘手術治療,於113年12月
7日出院,宜休養2週(亦即半個月)」等語,是認原告主張
其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3.5個月(即3個月+0.5個月=3.5個
月),應屬相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受無法工作
之損失金額即為112,644元(計算式:32,184元×3.5月=112,6
4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112,644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6、租金損失應為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返家居住,因而損失
套房租金及清潔費用合計9,619元乙節,固據提出租賃契約
及其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25至141
頁)。然此等費用應屬原告基於個人考量所衍生之費用,與
本件事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套房係自111年8月
26日即承租,則該租金之支出,顯非本件事故所致,縱使原
告因受傷而返家居住卻仍須支出租金之不利益,尚非屬民法
第193、第195條所規定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者所得請求賠
償之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7、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6,712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邱淑琴所有,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估算其維修金額為34,000元(含零
件24,350元、工資及行政費用9,650元),且邱淑琴已將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估價單、統一發
票、機車選牌費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1至15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
1至20項零件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12年8月出廠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2月4日
止,已使用5月,則其修繕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18,9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就估價單所列第21項
「道路救援工資1,000元」及第23項「維修總工資6,350元」
部分,此部分之支出亦屬必要費用。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
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而重領牌照之收
費,機車號牌費300元、機車行車執照費150元等節,有原告
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附民卷
第155頁),則原告因系爭機車原號牌被撞壞,依規定須重
領牌照,所需繳納之上述規費合計應僅為450元(計算式:3
00元+150元=450元);至其因辦理重領牌照之故,而同時自
選牌照號碼,所衍生費用1000元應自行負擔。準此,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712元
(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18,912元+道路救援工資1,000元
+維修總工資6,350元+450元=26,71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金額,自屬無據。
8、勞動能力減損應為525,531元: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年僅22歲(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超商任職,足見
原告有工作能力及機會,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其於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鑑定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該院於理學檢查顯示左下肢肌肉萎縮,
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
明書載明係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法,且
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就原告所受傷勢、檢查結果、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情形、
原告職業與年齡,併參酌相關病歷資料等各種因素,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而評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
例,被告雖辯稱該鑑定醫師未具美國醫師資格,所為鑑定不
具公信力云云,惟未具提出相關事證可認其所為醫師診斷有
刻意偏袒原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是本院認
上開診斷證明書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之評估為一客觀、
專業之評估意見,自得為據。
(2)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55年4月13日達法定退休
年65歲,是自113年3月18日起【因112年12月4日至113年3月
17日(即3個月又2週)已計入前揭不能工作損失,而所謂不
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
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計至155年4月13日,尚有42年0月26日(共計15366天)工作
期間,為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又原告主張以每月32,1
84元之薪資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25,531元【計算方式為:1,931×271.00000000+(1,931
×0.00000000)×(272.00000000-000.00000000)=525,531.000
0000000。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核計其金額為525,53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9、精神慰撫金應為3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查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肇事,致其左膝髕股骨折、
左手第四與第五掌骨骨折,需多次門診及復健,影響其日常
生活,經臺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6%,其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大學休學中,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時稱將至全國電子任職,月薪約33,500元至45,000元,11
3年度所得約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高職畢業,現
擔任職業司機,113年所得約1,000元,名下有25筆財產等情
,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77頁、限閱卷資料),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200元
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169,046
元(計算式: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80,274元+就診
交通費用23,680元+已支出耗材及更換拉門必要用品之費用2
1,005元+看護費用79,200元+工作損失112,644元+車輛修理
費用26,712元+勞動能力減損525,53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1,169,046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2,681元(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086,365元為限(計
算式:1,169,046元-82,681元=1,086,365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12月25
日(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苗豐公司自114年6月30日(原
告未提出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苗豐公司之送達證明,自無
法確認被告苗豐公司有收受上開書狀,然被告苗豐公司於11
4年6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自得以是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
086,365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2月25日、被告苗豐公司自
114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原告已支付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頁),爰就原告
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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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350×0.536×(5/12)=5,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50-5,438=18,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