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邱承垣(原名邱賢益)
被 告 謝佾芫
彭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2月5日上午9時35分,
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1月19日宣判,茲因原告起訴狀所載被
告彭竣宏之姓名有誤,致送達均未合法,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
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邱承垣(原名邱賢益)
被 告 謝佾芫
彭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2月5日上午9時35分,
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1月19日宣判,茲因原告起訴狀所載被
告彭竣宏之姓名有誤,致送達均未合法,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
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