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曾雅涵
被 告 楊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3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64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22時許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6日0時6分許,其沿新竹縣竹
北市(下同)泰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和街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
,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顏面骨骨折、左眼
眶周圍撕裂傷縫合及挫傷、氣腦及腦挫傷、左眼挫傷、肺部
挫傷、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肘撕裂傷縫合、右側第一
、二肋骨骨折、第一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0毫克。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住院開刀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232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6,368元。
⒊看護費用522,000元。
⒋系爭機車之損失費用60,291元。
⒌就醫交通費用13,253元。
⒍薪資損失231,780元及工作獎金損失66,480元。
⒎財物損失:手機43,400元、眼鏡3,000元、安全帽1,800元(
原告誤載為1,500元)、行車紀錄器9,290元、手機架1,500
元、外套衣服鞋子5,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合計上開損害金額:2,022,394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
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47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本院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證屬實
,而被告亦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為上開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及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洵堪認
定,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
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屬有據,惟仍應就其主
張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8,232元而受有損害乙
節,業據提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8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35至51頁),核屬相符,且為合理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此項請求,洵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368元而受有損
害乙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7張及購物明細影本1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53、55及59頁),且其金額相符;惟細觀其中
COSTCO明細單品項為合利他命,購買金額3,799元【計算式
:4,000-201=3,799】,而該商品係屬維生素補充品,非一
般經驗法則所認知之必需醫療用品或材料,原告復未釋明其
因果關係,本院即無從認定此項支出之必要性,是難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至原告主張之其他費用2,569元【計算式:6
,368-3,799=2,569】,堪認為合理之必要支出,屬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醫療用品費用損害應為2,569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看護費用522,000元等語,並
提出自113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5日住院期間以每
日2,900元計算,合計14,500元看護費用收據,及自113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共175日之看護證明影本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1、63頁)。經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
護,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憑,核屬必要,且原告確
實支出14,500元之看護費用,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
就原告出院後之看護必要與期間,亦據東元醫院依原告之受
傷情況,認為其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等情,則有
該院114年9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是
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共175日期間
之看護費用,末逾6個月期間,亦屬有據。惟原告以每日2,9
00元計算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衡諸新竹地區全日居家看護人
力之一般行情費用,尚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合理,依此
計算,原告出院後所需之看護費用應為350,000元【計算式
:2,000元×175日=350,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用應以364,500元【計算式:14,500+350,000=36
4,500元】為限,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長期就醫且無法自行騎車,故由兄長
駕車接送往返醫院看診及代為購買醫療用品,因而支出相關
交通費用13,253元等語,並提出台灣中油交易明細等油資證
明1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7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確實無法自行騎車就診,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亦
有不便,且不利於傷勢之復原,而有仰賴家人接送往返醫療
院所就診之必要,是衡量原告住家與就診醫院之距離,原告
依其油資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3,253元,尚稱合理,
可以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及獎金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就醫及休養,自本件車禍發生
時起至出院即113年2月21日後6個月內期間無法上班工作,
故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231,780元;又導致無法領取之年終
及中秋節獎金(各1個月薪資)各32,240元、端午節及春節
獎金各1,000元,計66,480元獎金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薪
資明細表為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經查,本院就原告
自113年2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同年9月12日止之請假期
間扣薪與獎金損失情形,函詢原告任職之新加坡商格瑞特維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該公司查核後回函覆稱上開期
間確有核發薪資,因原告請假性質為公傷假,故未另行加發
補償或額外支付,但不影響年終、中秋、春節及端午獎金之
發放條件與比例,且已如期發放,原告並無損失等語,隨同
檢附相關薪資明細表、付款交易證明單及請假資料明細表等
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4頁),而原告亦當庭對於公司
之回函內容表示無意見,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
期間,並未受有薪資之損失,亦不影響其領受各項獎金之條
件與比例,故無損害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
害而於上開公傷假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及獎金損失,洵非有
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
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損害為60,291元,業據其提出購車之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因受撞擊而毀損,嗣後系爭機車之牌照因停駛逾期逕
行註銷,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證,顯見系爭
車輛因毀損嚴重而無維修實益;原告雖未就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復審酌系爭機車之新品價格
為60,291元,於105年12月出廠,有上開車籍資料及原告提
出之機車出廠及貨物稅完稅照證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6日,已使用逾3年之可能
折舊情形,認系爭機車應尚有1成之殘值,爰核定原告所受
損害數額為6,029元【計算式:60,291元×10%=6,02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其他財物之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物品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毀損,因而受有包括手機43,400元、眼鏡3,00
0元、安全帽1,800元、行車紀錄器9,290元、手機架1,500元
、外套衣服鞋子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手機損壞照
片及網頁資料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89頁)。衡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於事發當時所著衣
物鞋子、所配戴之眼鏡、安全帽暨附加之行車紀錄器、所攜
手機及系爭機車上裝置之手機架等物品,因受撞擊而受損不
堪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確有於車
禍中毀損。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財物之原始購買時間
及價格憑證,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
開財物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
部分損失應以其所主張價格之百分之50計算為妥適,即分別
為手機21,700元、眼鏡1,500元、安全帽900元、行車紀錄器
4,645元、手機架750元、外套衣服鞋子2,500元,合計31,99
5元,原告於此數額內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
部分,即非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容易精神焦慮、緊張不安,且記憶
力明顯降低,容貌亦有損傷,造成生活上多有不便之處,為
原告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原告身體上及
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對身心造成重
大打擊,且被告均未給予原告任何賠償,難認其有填補原告
損害之心意。復斟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此有
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因屬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限閱資料卷),暨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且飲用酒類後駕駛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准許。
⒐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醫療費用58,232元、醫
療用品費用2,569元、看護費用364,500元、交通費用13,253
元、系爭機車損失6,029元、其他財物損失31,995元、精神
慰撫金400,000元,合計金額876,57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
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中和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與泰和路交岔路口時,號誌顯示為
「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即沿泰和路由南向北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號
誌顯示為「閃光黃燈」之被告優先通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7201號起訴書、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書可參,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行為,與前述被告之侵權行為同屬肇事
原因,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與被告各
自應負責之注意義務、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原
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50%及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876,578元之損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應負擔50%過失責任,均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438,289元【計算式:876,578元×50%=438,289元】
。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13年
10月8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4,648元乙節,有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函暨其檢附之匯款憑
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9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揆諸上開規定,該已受領之保
險金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據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3,641元【計算式:438,289-94,64
8=343,64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復按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
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應於114年6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
641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
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曾雅涵
被 告 楊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3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64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22時許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6日0時6分許,其沿新竹縣竹
北市(下同)泰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和街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
,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顏面骨骨折、左眼
眶周圍撕裂傷縫合及挫傷、氣腦及腦挫傷、左眼挫傷、肺部
挫傷、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肘撕裂傷縫合、右側第一
、二肋骨骨折、第一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0毫克。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住院開刀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232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6,368元。
⒊看護費用522,000元。
⒋系爭機車之損失費用60,291元。
⒌就醫交通費用13,253元。
⒍薪資損失231,780元及工作獎金損失66,480元。
⒎財物損失:手機43,400元、眼鏡3,000元、安全帽1,800元(
原告誤載為1,500元)、行車紀錄器9,290元、手機架1,500
元、外套衣服鞋子5,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合計上開損害金額:2,022,394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
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47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本院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證屬實
,而被告亦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為上開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及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洵堪認
定,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
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屬有據,惟仍應就其主
張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8,232元而受有損害乙
節,業據提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8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35至51頁),核屬相符,且為合理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此項請求,洵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368元而受有損
害乙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7張及購物明細影本1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53、55及59頁),且其金額相符;惟細觀其中
COSTCO明細單品項為合利他命,購買金額3,799元【計算式
:4,000-201=3,799】,而該商品係屬維生素補充品,非一
般經驗法則所認知之必需醫療用品或材料,原告復未釋明其
因果關係,本院即無從認定此項支出之必要性,是難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至原告主張之其他費用2,569元【計算式:6
,368-3,799=2,569】,堪認為合理之必要支出,屬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醫療用品費用損害應為2,569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看護費用522,000元等語,並
提出自113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5日住院期間以每
日2,900元計算,合計14,500元看護費用收據,及自113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共175日之看護證明影本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1、63頁)。經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
護,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憑,核屬必要,且原告確
實支出14,500元之看護費用,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
就原告出院後之看護必要與期間,亦據東元醫院依原告之受
傷情況,認為其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等情,則有
該院114年9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是
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共175日期間
之看護費用,末逾6個月期間,亦屬有據。惟原告以每日2,9
00元計算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衡諸新竹地區全日居家看護人
力之一般行情費用,尚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合理,依此
計算,原告出院後所需之看護費用應為350,000元【計算式
:2,000元×175日=350,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用應以364,500元【計算式:14,500+350,000=36
4,500元】為限,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長期就醫且無法自行騎車,故由兄長
駕車接送往返醫院看診及代為購買醫療用品,因而支出相關
交通費用13,253元等語,並提出台灣中油交易明細等油資證
明1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7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確實無法自行騎車就診,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亦
有不便,且不利於傷勢之復原,而有仰賴家人接送往返醫療
院所就診之必要,是衡量原告住家與就診醫院之距離,原告
依其油資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3,253元,尚稱合理,
可以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及獎金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就醫及休養,自本件車禍發生
時起至出院即113年2月21日後6個月內期間無法上班工作,
故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231,780元;又導致無法領取之年終
及中秋節獎金(各1個月薪資)各32,240元、端午節及春節
獎金各1,000元,計66,480元獎金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薪
資明細表為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經查,本院就原告
自113年2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同年9月12日止之請假期
間扣薪與獎金損失情形,函詢原告任職之新加坡商格瑞特維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該公司查核後回函覆稱上開期
間確有核發薪資,因原告請假性質為公傷假,故未另行加發
補償或額外支付,但不影響年終、中秋、春節及端午獎金之
發放條件與比例,且已如期發放,原告並無損失等語,隨同
檢附相關薪資明細表、付款交易證明單及請假資料明細表等
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4頁),而原告亦當庭對於公司
之回函內容表示無意見,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
期間,並未受有薪資之損失,亦不影響其領受各項獎金之條
件與比例,故無損害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
害而於上開公傷假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及獎金損失,洵非有
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
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損害為60,291元,業據其提出購車之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因受撞擊而毀損,嗣後系爭機車之牌照因停駛逾期逕
行註銷,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證,顯見系爭
車輛因毀損嚴重而無維修實益;原告雖未就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復審酌系爭機車之新品價格
為60,291元,於105年12月出廠,有上開車籍資料及原告提
出之機車出廠及貨物稅完稅照證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6日,已使用逾3年之可能
折舊情形,認系爭機車應尚有1成之殘值,爰核定原告所受
損害數額為6,029元【計算式:60,291元×10%=6,02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其他財物之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物品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毀損,因而受有包括手機43,400元、眼鏡3,00
0元、安全帽1,800元、行車紀錄器9,290元、手機架1,500元
、外套衣服鞋子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手機損壞照
片及網頁資料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89頁)。衡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於事發當時所著衣
物鞋子、所配戴之眼鏡、安全帽暨附加之行車紀錄器、所攜
手機及系爭機車上裝置之手機架等物品,因受撞擊而受損不
堪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確有於車
禍中毀損。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財物之原始購買時間
及價格憑證,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
開財物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
部分損失應以其所主張價格之百分之50計算為妥適,即分別
為手機21,700元、眼鏡1,500元、安全帽900元、行車紀錄器
4,645元、手機架750元、外套衣服鞋子2,500元,合計31,99
5元,原告於此數額內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
部分,即非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容易精神焦慮、緊張不安,且記憶
力明顯降低,容貌亦有損傷,造成生活上多有不便之處,為
原告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原告身體上及
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對身心造成重
大打擊,且被告均未給予原告任何賠償,難認其有填補原告
損害之心意。復斟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此有
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因屬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限閱資料卷),暨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且飲用酒類後駕駛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准許。
⒐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醫療費用58,232元、醫
療用品費用2,569元、看護費用364,500元、交通費用13,253
元、系爭機車損失6,029元、其他財物損失31,995元、精神
慰撫金400,000元,合計金額876,57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
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中和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與泰和路交岔路口時,號誌顯示為
「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即沿泰和路由南向北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號
誌顯示為「閃光黃燈」之被告優先通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7201號起訴書、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書可參,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行為,與前述被告之侵權行為同屬肇事
原因,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與被告各
自應負責之注意義務、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原
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50%及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876,578元之損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應負擔50%過失責任,均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438,289元【計算式:876,578元×50%=438,289元】
。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13年
10月8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4,648元乙節,有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函暨其檢附之匯款憑
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9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揆諸上開規定,該已受領之保
險金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據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3,641元【計算式:438,289-94,64
8=343,64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復按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
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應於114年6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
641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
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