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宏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
年6月11日114年度北簡字第40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宏典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1,9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宏典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宏典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
陳宏典於㈠民國93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至11
1年1月23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28,364元(包含286元
之循環利息)未給付,另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㈡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
,至110年12月23日止尚有63,558元未償還,另應依約給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中國
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及約定書、郵政儲金
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公示催告公告(114年度司繼字第259號)等件為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059號卷第19至71頁),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裁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宏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8,078元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63,558元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