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胡連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9時2分許,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新竹縣竹
北市中華路快車道外線,駛至中華路1432號欲右轉至旅館時
,適有訴外人歐承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自系爭車輛右後方機車道直行而來,
被告因不勝酒力且任意跨越快車道與機車道間之槽化線,兩
車因而碰撞,並致歐承昀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水
腦症、腦膜炎、腹膜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醫師
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已達第七級殘廢狀態,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
明書、殘廢等級表可憑(卷第20、38-39頁)。
㈡、歐承昀所受系爭傷害已達第七級殘廢狀態,並支出住院、掛
號、診斷證明書、輔助器材、看護、接送、膳食等費用,有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
21-36頁),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
條之規定核算保險金,並給付歐承昀相關醫療費用保險金12
8,241元、殘廢給付保險金73萬元,共計858,241元,有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給付明細為憑(卷第19、43頁),是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
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殘廢等級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表、給付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
等件為證(卷第15-43頁),與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閱之警
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卷第59-7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
得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因控
制力不佳及違規跨越槽化線而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歐承昀
受有系爭傷害,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
自承(卷第60-61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歐承昀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歐承昀並因而支出住院、掛號、診斷
證明書、輔助器材、看護、接送、膳食等費用,且所受之系
爭傷害已達第七級殘廢程度,均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
契約理賠保險金858,241元予歐承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歐承昀對於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即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85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卷
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胡連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9時2分許,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新竹縣竹
北市中華路快車道外線,駛至中華路1432號欲右轉至旅館時
,適有訴外人歐承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自系爭車輛右後方機車道直行而來,
被告因不勝酒力且任意跨越快車道與機車道間之槽化線,兩
車因而碰撞,並致歐承昀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水
腦症、腦膜炎、腹膜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醫師
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已達第七級殘廢狀態,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
明書、殘廢等級表可憑(卷第20、38-39頁)。
㈡、歐承昀所受系爭傷害已達第七級殘廢狀態,並支出住院、掛
號、診斷證明書、輔助器材、看護、接送、膳食等費用,有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
21-36頁),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
條之規定核算保險金,並給付歐承昀相關醫療費用保險金12
8,241元、殘廢給付保險金73萬元,共計858,241元,有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給付明細為憑(卷第19、43頁),是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
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殘廢等級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表、給付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
等件為證(卷第15-43頁),與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閱之警
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卷第59-7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
得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因控
制力不佳及違規跨越槽化線而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歐承昀
受有系爭傷害,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
自承(卷第60-61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歐承昀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歐承昀並因而支出住院、掛號、診斷
證明書、輔助器材、看護、接送、膳食等費用,且所受之系
爭傷害已達第七級殘廢程度,均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
契約理賠保險金858,241元予歐承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歐承昀對於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即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85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卷
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