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楊佩綺
被 告 邱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被告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自民國113年9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
算程序),且系爭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有系爭裁定、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5頁),堪予認
定。而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系爭清算程序開
始前所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附卷可參(北院卷
第13至17、27至69頁),亦堪認定。準此,依首揭規定,被
告既已經系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原告對於被告於系爭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非依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程序要
件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