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彭慶順
被 告 曾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迄今尚
未償還,借款當時被告有簽發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
交付予原告,擇一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開本票給原告,借
款本金還沒有返還,只有繳利息,但要主張票據時效抗辯,
並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並且簽發本票,而被告迄今
尚未償還該筆30萬元款項乙節,業據其提出本票1張(票號
:TH0000000)為證(見本院3302號司促字卷第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
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確實有貸與被告30萬元,且被告尚未還款,已認
定如前,又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民國114年5
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3302號
司促字卷第23頁),則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時,可認為原告
已催告其返還30萬元之借款,又自被告受催告後至言詞辯論
結終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揆諸前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3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
原告請求,則就票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