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張展榮
被 告 陳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鄰居李哲(以下逕稱其名)因有嫌隙,被
告乃委託原告破壞李哲之車輛,李哲因此對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然原告並未就此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後因原告與李哲
就原告刑事毀損部分達成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和解,被
告表示和解金她會處理,其後原告已代被告先行墊付該筆和
解金,然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和解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於調解程序時具狀辯稱:
被告未委任原告任何事,事後原告強買強賣要求服務費用等
語(見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5號卷第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
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毀損李哲之車輛,而遭李哲提出
毀損刑事告訴,嗣原告與李哲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須賠償
李哲15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被告表示願意負擔系爭和
解金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調解筆錄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事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李
哲間業已就原告毀損李哲車輛乙事達成訴訟上和解,尚無從
證明被告同意負擔系爭和解金,且被告於調解程序亦具狀否
認曾委任原告從事任何行為;至原告雖曾於兩造對話過程中
要求被告支付金錢,被告亦有匯款2,000元予原告或表示將
貼補金錢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惟金錢交付之原
因本屬多端,單憑被告匯款2,000元予原告或上開言詞之事
實,實難據以推論被告業已同意負擔系爭和解金。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支付系爭和解金予原告之情事
,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主張,不足以證明
被告同意支付系爭和解金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