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田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6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信用
狀況不佳,適有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
之人,告以可協助整合債務並美化其帳戶金流,竟基於縱令
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小小」,並依「小小」指示
以其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
台MAX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X帳號
)及MaiCoin會員帳號,並設定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供「小小
」使用。嗣「小小」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2月10日起,以LINE暱
稱「阮慕驊」、「助理-林珮慈(Sarah)」帳號,向原告佯
稱: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精誠」網路平台,保證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
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刑事
判決查明認定無訛,並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參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既有提
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行為,而原告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原告此部分所受
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之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田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6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信用
狀況不佳,適有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
之人,告以可協助整合債務並美化其帳戶金流,竟基於縱令
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小小」,並依「小小」指示
以其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
台MAX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X帳號
)及MaiCoin會員帳號,並設定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供「小小
」使用。嗣「小小」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2月10日起,以LINE暱
稱「阮慕驊」、「助理-林珮慈(Sarah)」帳號,向原告佯
稱: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精誠」網路平台,保證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
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刑事
判決查明認定無訛,並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參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既有提
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行為,而原告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原告此部分所受
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之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