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王耀星律師 (即被繼承人謝銘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
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49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銘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銘裕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謝銘裕於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
期,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利率加1%機動計息(現年息為1.845%)。詎被繼承
人謝銘裕自111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
金70,043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謝銘裕於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以1個月為1
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自第3個月起,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10.99%按日計息(現年息為12.21%)。詎被
繼承人謝銘裕自111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
本金96,88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繼承人謝銘裕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166,924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繼承人謝銘裕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選任被
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銘裕遺產範圍
內就上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
於管理被繼承人謝銘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借款明細
、利率表、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252號裁定公告為證(卷第19-5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謝銘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編號 借款金額 剩餘本金 利率 利息 1 100,000元 70,043元 年息1.845%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 150,000元 96,881元 年息12.21%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共計 250,000元 166,9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