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60號
原 告 BF000-H113125(A男)
被 告 廖佑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9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5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本院爰斟酌
本件事發經過,將原告、關係人姓名及事發地點等足資識別
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6日當庭變更上開
請求本金為201,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請求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任職公司之主管人員,竟於113年8
月21日16時許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公司內利用工作中
與原告擦肩而過之機會,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原
告之臀部,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斯時經過時有打原告一下,伊對刑事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
則,伊要支付家中經濟,原告所請過高,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
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動
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而
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則應以該行為是否
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
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斷。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卷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21號
刑事判決在卷為佐,被告就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
執,而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引起原告之嫌惡感,而影響其就
性方面之寧靜,被告上開行為應屬性騷擾,自堪認定,被告
自應就此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本院審酌本件加害程度、兩造之學經歷、收入
狀況及經濟條件,認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及
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60號
原 告 BF000-H113125(A男)
被 告 廖佑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9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5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本院爰斟酌
本件事發經過,將原告、關係人姓名及事發地點等足資識別
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6日當庭變更上開
請求本金為201,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請求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任職公司之主管人員,竟於113年8
月21日16時許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公司內利用工作中
與原告擦肩而過之機會,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原
告之臀部,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斯時經過時有打原告一下,伊對刑事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
則,伊要支付家中經濟,原告所請過高,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
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動
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而
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則應以該行為是否
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
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斷。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卷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21號
刑事判決在卷為佐,被告就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
執,而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引起原告之嫌惡感,而影響其就
性方面之寧靜,被告上開行為應屬性騷擾,自堪認定,被告
自應就此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本院審酌本件加害程度、兩造之學經歷、收入
狀況及經濟條件,認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及
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