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許林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瞳薰

被 告 許聖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如附表所
示原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之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乙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
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
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為訴外人陳世宗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陳世宗共同簽發本票以為
該債務之擔保,嗣和潤公司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於獲准後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名下分別坐落於台北萬華與新竹新豐之房地,陳世
宗與原告為清償前開對於和潤公司之貸款債務,遂尋求本件
被告任職之眾冠金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冠公司)協助
,請其為原告代尋金主辦理貸款事宜。然經原告以名下台北
萬華之房地為擔保向金主借貸250萬元、以新竹新豐之房地
為擔保向金主借貸300萬元(預扣六個月利息46萬元)後,
被告向陳世宗與原告表示原告前所貸得款項尚不足以清償債
務,其可出借此部分差額100萬元,原告乃與陳世宗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上開借貸債務之擔保,惟原告對於被告所稱
借款未見分文,且於後取得和潤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其
上所載清償數額僅480萬元,單就原告名下不動產所貸出之
金額早已能清償陳世宗所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中間差額款
項不知去向,經原告委請兒媳與被告聯繫,被告對於何以要
求原告簽發100萬元之系爭本票前後說詞不一,陳世宗亦表
示未收到任何借貸款項,顯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根本不成
立,從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名下房屋前因原告與陳世宗積欠和潤公司貸款債務而遭
查封將被拍賣,渠等遂向眾冠公司請求協助代尋金主辦理貸
款以為清償,而於辦理貸款前,已與渠等簽署代辦合約,將
委託約定代辦之酬庸與代墊款均事先告知。又因原告名下房
屋被查封,未先撤封借不到錢,被告遂先與朋友調480萬元
還給和潤公司,再用原告房屋跟金主貸款,待原告兩個房屋
貸得款項下來再還給代墊者。而後因原告名下房屋貸得款項
不足以償還向和潤公司之借貸本金480萬元與代辦費、手續
費等費用,被告方貸與原告100萬元以代墊不足之額度,並
由原告與陳世宗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供擔保,
而此借款經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75,000元,及扣除服務費、
撤封費、代墊款、借支款、法院代書費後,已由被告將餘額
23萬2,900元匯款予原告,故被告實有貸與原告100萬元之情
事,嗣因原告償還30萬元,被告乃就剩餘未據償還之70萬元
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認兩造間
確仍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並
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始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乙
情(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確立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既就被告主張兩造間所存
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爭執被告並未交付該筆借款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該10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就100萬元借款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固辯稱:原告前委
託眾冠公司代辦貸款事宜時,業已簽約同意負擔合約所載約
定酬金及撤封費、代墊款等貸款相關費用,嗣經伊結算將原
告應負擔之債務、費用及被告代墊相關費用予以扣抵後,已
匯款餘額23萬2,900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轉帳交易紀錄、
委託約定承諾書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
頁)。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其郵局存款帳戶明細資料,可見原告郵局存款
帳戶確有於113年11月4日、7日、10日分別匯入3萬元、17萬
元、3萬2,900元之紀錄(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經
與前開被告提供之轉帳匯款紀錄相互勾稽比對,可認上開共
計23萬2,900元之款項確係經被告轉帳所匯入。原告雖就收
受此等數額款項之事實未為爭執,然稱匯入之部分款項嗣已
領出交付予被告之下屬取走云云(詳本院卷第75頁),惟此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於23萬2,900元之範圍內,確因被告
如數交付借款而成立。
2、而就其餘數額之借款,被告雖稱係因已扣抵原告依約應負擔
之約定酬金、貸款相關費用及被告代墊費用而未予交付云云
。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委託約定承諾書其上有關撤封費、代墊
費應負擔金額、比例之文字,係於電腦所繕打之契約文字旁
另行書寫,被告並以找不到正本為由,未提出該委託約定承
諾書之正本以供本院核驗真偽(詳本院卷第77頁),則於簽
署此份委託約定承諾書時究否存在原告同意負擔此等費用支
出之約定,已非無疑。又縱認此部分撤封費、代墊費確於簽
署委託約定承諾書時業經記載於書面,然上開委託約定承諾
書其上原告簽名係訴外人陳世宗代簽,簽約當時原告並不在
場等情,為兩造當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且經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公證文件其上原告簽名筆跡(詳
本院卷第115頁),明顯可見與上開委託約定承諾書其上原
告簽名筆跡迥異,可認此約定承諾書之內容係陳世宗與眾冠
公司商議後所簽訂,則原告既未參與討論而無從知悉其應負
擔之貸款相關具體費用項目範圍、應負擔之金額若干,亦未
於該約定承諾書簽名以示同意,自難認其應受被告與陳世宗
間約定有關酬金及貸款相關費用負擔之內容所拘束。
3、再者,參以原告提出被告於114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約定酬金及貸款、代墊款相關費用扣抵計算式(詳本院
卷第41頁,如下圖)

  細究被告所列各扣項,被告就「撤封費」之支出情形,於本
院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費用是付給代書
,無匯款給代書之證明,都是完結之後跟被告領現金,應該
有簽收單,但1年多了,怕找不到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
;就「代墊費」之支出,經本院諭請被告提出支付之證明(
詳本院卷第59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其提出任
何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有何為原告代墊上開
費用之情事,而得令被告據以自應交付原告之借款中扣抵。
又就其中「借支5萬」部分,被告僅當庭陳稱:借支5萬是原
告與陳世宗跟我預先借,這是借100萬之前的事,是拿現金
,沒有寫借據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未能舉證其所辯為
實;就其中「法院代書1萬」部分,亦僅稱:我們要委託代
書到兩個法院去閱卷,看有無人在後面要等待查封,如果有
,我們就不會做代墊,我們給代書車馬費1萬元等語(詳本
院卷第76頁),要無就原告應負擔此費用支出之法律上依據
提出何說明及舉證,均難認為應列入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範
圍。則被告徒以原告應依約負擔約定酬金、貸款相關費用及
其所代墊款項等片面主張,逕予自應交付原告之借款數額中
扣抵而未予交付,難認有理。
4、是以,被告未如數交付除前開23萬2,900元外其餘數額之借
款予原告,就此範圍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因欠缺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而不存在,應認兩造間僅就23萬2,900元之範
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本件原告既已償還被告30萬元之借
款債務,並經被告前以原告尚未償還所餘70萬元借款債務部
分,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96號聲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復據被告當庭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
堪認被告對於原告23萬2,9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因原告
之清償而消滅。
㈢、據上,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原告
與被告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該規定之反面解
釋,原告自得執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元) 票號 陳世宗 許林麗梅 113年10月30日 未載 1,000,000 TH No 132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