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BG000-H113107
被 告 官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
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
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性侵
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原告即被害人代號BG000-H11310
7號女性之姓名以代號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
,另就本判決中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併予遮蔽,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5時許,前往原告
所受僱、位在○○縣○○鎮之某水果行消費,見原告工作背對自
己,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抗拒,自背後觸摸原
告臀部,再以雙手環繞原告而觸及其胸部得逞,致原告心神
痛苦不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甚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且不合理,伊經濟能力至
多賠償2萬元而且要分期,原告之前傳給伊的訊息說如何感
恩被告,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15時許,於原告受僱之水果
行,見原告工作背對自己,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
及抗拒,自背後觸摸原告臀部,再以雙手環繞原告而觸及其
胸部,而以此方式對其為性騷擾等事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到庭並未爭執,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000號
判決被告犯性騷擾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
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僅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竟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對原告為前
揭性騷擾行為,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並已對原告
之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及折磨,於事後回想起前揭性騷擾行
為之發生,仍將會心有畏懼,而成為一輩子的陰影,所生危
害非小,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
於113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其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