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高春德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李孟桓
廖宏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931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執
行債務人張淑慧(下逕稱其姓名張淑慧)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張
淑慧名下於華南永昌證券竹北分公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證
券帳戶)內之復華富時不動產股票2,085股,野村全球航運
龍頭股票10,249股,其中就野村全球航運龍頭股票10,249股
(下稱系爭股票),為原告借用張淑慧名義購買,故系爭股
票實係原告之財產,而非張淑慧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關於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
序。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票登記在張淑慧名下,並非原告所有,縱
原告與張淑慧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僅有債權
效力,系爭股票尚未移轉予原告前,原告並非系爭股票所有
權人,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當事人間成立所謂
借名登記關係,僅屬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問題,借名
人固得依其內部約定,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本於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物,然並不影響
出名人仍為登記物所有權人之外部客觀事實。若執行標的係
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
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
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張淑慧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縱
令原告主張其與張淑慧間就系爭股票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為真,原告亦僅有於借名契約終止時,請求張淑慧返還系
爭股票並移轉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之權利,該權利之性質屬於
債權,並非所有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主張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
,據以主張有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股票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調查。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4萬1,026元
(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並據原告預繳2,150元,(綠聯
收據乙紙存於本院卷第8頁),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4萬1,026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22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