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劉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55,980元,應繳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劉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55,980元,應繳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