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鍾竹清
被 告 許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13元,及其中新臺幣232,013元自民
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其中新臺
幣66,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01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健身而認識擔任健身教練之被告。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
113年2月1日補簽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
息為年息2.5%,寬限期112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僅支付
利息,不須攤還本金,寬限期利息總額為7,500元,寬限期
屆滿後,自113年9月15日起,應分兩年共24期,每月15日支
付利息和部分本金12,829元,被告若無法依約還款,應於寬
限期後6個月內一次償還本金30萬元並加計寬限期之利息及6
個月之本息。然被告未按期償還借款,經原告催告後,迄今
僅清償65,918元(含寬限期之利息7,500元及3次12,829、4
次5,000元),原告得依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償還本金30萬元、寬限期利息7,500及6個月本息77,3
76元,總計384,474元(計算式:300,000+7,500+12,829×6=
384,474元)。又原告於112年8月1日給付被告15萬元購買10
0堂私人教練課程,原告與女兒共上了56堂課,尚餘44堂課
未上,原告於114年5月16日傳訊息請被告退還課程費用,經
被告回覆「都依你的」,堪認兩造已終止契約,被告自應返
還溢收之課程費用66,000元(計算式:150,000÷100×44=66,
000元),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474元,及其中366,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說要投資被告之教室,而於112年9月22日匯
款30萬元予被告,並非被告主動跟原告借錢,兩造就該款項
並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兩造於匯款近5個月後之113年2
月1日始補簽訂系爭契約,顯示兩造對該款項性質之認知有
誤差,被告願意承擔30萬元,然利息部分則不合理。至課程
費用部分,原告及其女兒分別參與32堂、23堂,且被告接送
其女兒上下課、於回程供應膳食,負擔相當時間與交通成本
,課程堂數應以雙倍計算,又原告係單方面停止上課,而非
被告拒絕上課,原告迄今已逾28週未上課,導致被告時間及
場地嚴重流失,被告不需要退還課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30萬元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
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
⒉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兩造於113年2月1日
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息為年息2.5%,寬限期112年9月
15日至113年9月14日僅須繳付利息7,500元,113年9月15日
起分24期,第1期須清償12,829元及寬限期利息7,500元,其
餘每期清償12,8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截圖
、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927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主
張30萬元為原告投資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錢,惟被告
既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其上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借款
給乙方(即被告),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整」、「借
貸」、「償還本息」等字眼,及被告同意於寬限期屆滿後每
月15日給付利息和部分本金12,829元予原告,不論原告最初
給付被告30萬元款項之用意為何,兩造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
時合意30萬元款項為借貸關係,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借貸契約
內容拘束,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
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借貸
契約第8條第3項:「乙方若無法依約還款,於寬限期過後6
個月內一次償還本金30萬元整並加計寬限期之利息及6個月
之本息」,被告無法按期還款時,兩造均不爭執「加計寬限
期之利息及6個月之本息」之性質屬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8
頁),審酌原告未說明其有運用該筆款項為貸與他人以外之
計劃,則原告應僅受有無法取回資金運用之孳息損失,而系
爭借貸契約約定被告無法如期還款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寬限期利息7,500元及6個月本息84,474元(計算式:7,500+
12,829×6=84,474元),為原約定利息即自113年9月15日至1
14年3月14日,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3,750元(計算式:30
0000×0.025×6/12=3,750元)甚多,已遠超過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損害,復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互動關係
、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6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違約金
酌減至按借款金額之10%,即3萬元,對原告而言仍能確保獲
有相當之利益,並可達至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衡平。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業已清償65,987元,
加計被告於本件繫屬後於114年10月27日清償之2千元,合計
67,987元,原告同意先充本金,則被告尚積欠本金232,013
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987=232,013元)。另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3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借款關係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2,013元(計算式:232,013+30,
000=262,01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關於課程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15萬元向被告購買100堂教練課程,
原告使用32堂、原告女兒使用23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兩造就課程並無使用期
限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4年5月9日向被告表示
「我猜你家現在不能上課吧?我最後付那100節上了多少你
跟我說一下」,被告回覆「還沒開始收拾,你還在不舒服中
,所以我沒約你上課。搬家後要上課就是去外面租借教室上
課」,原告則稱「你搬家後我考慮一下吧」,嗣原告114年5
月16日向被告表示「不用扯這麼多,就是。⒈現在沒有還款
計劃對吧?⒉我不願意上課的錢不管要不要一起,都是要退
的吧?」,被告回覆「都依你吧」,足認原告已向被告表示
終止契約,被告亦同意終止契約並退還費用予原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不想在LINE上面一一回覆云云,尚不
足採。則兩造已終止契約,被告收受尚未授課之課程費用,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就該部分溢領費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
負返還之責。
⒉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
教育部110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7A號令公布
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
11點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
與效果)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
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㈡契約生效7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
服務而終止契約:1、應退餘額之計算:⑵未事先約定者,按
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兩造就健身
教練課程雖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訂書面契約,然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上開條款應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
是本件應依原告所繳全部費用扣除實際使用堂數後計算被告
應退還之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女兒使用之堂數應以雙倍計
算,惟並未提出兩造有此約定之相關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非可採。原告實際使用之堂數應為55堂(計算式:32+2
3=55),惟兩造均不爭執使用堂數為56堂,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66,000元【計算式:150,000÷100×(100-56)=66,
00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8,013元(計算式:262,01
3+66,000=328,01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者,如為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
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同法第233條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後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
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關於借款部分,兩造
業已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則
未約定利率。另兩造就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約定係懲罰性之
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依此,原告得請求之328,013元,其中關於借款本
金232,013元部分,應計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7月15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5計算之利息;不當得利66,000元部分,應自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於上述範圍內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13元,及其中232,013
元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其
中66,000元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鍾竹清
被 告 許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13元,及其中新臺幣232,013元自民
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其中新臺
幣66,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01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健身而認識擔任健身教練之被告。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
113年2月1日補簽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
息為年息2.5%,寬限期112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僅支付
利息,不須攤還本金,寬限期利息總額為7,500元,寬限期
屆滿後,自113年9月15日起,應分兩年共24期,每月15日支
付利息和部分本金12,829元,被告若無法依約還款,應於寬
限期後6個月內一次償還本金30萬元並加計寬限期之利息及6
個月之本息。然被告未按期償還借款,經原告催告後,迄今
僅清償65,918元(含寬限期之利息7,500元及3次12,829、4
次5,000元),原告得依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償還本金30萬元、寬限期利息7,500及6個月本息77,3
76元,總計384,474元(計算式:300,000+7,500+12,829×6=
384,474元)。又原告於112年8月1日給付被告15萬元購買10
0堂私人教練課程,原告與女兒共上了56堂課,尚餘44堂課
未上,原告於114年5月16日傳訊息請被告退還課程費用,經
被告回覆「都依你的」,堪認兩造已終止契約,被告自應返
還溢收之課程費用66,000元(計算式:150,000÷100×44=66,
000元),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474元,及其中366,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說要投資被告之教室,而於112年9月22日匯
款30萬元予被告,並非被告主動跟原告借錢,兩造就該款項
並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兩造於匯款近5個月後之113年2
月1日始補簽訂系爭契約,顯示兩造對該款項性質之認知有
誤差,被告願意承擔30萬元,然利息部分則不合理。至課程
費用部分,原告及其女兒分別參與32堂、23堂,且被告接送
其女兒上下課、於回程供應膳食,負擔相當時間與交通成本
,課程堂數應以雙倍計算,又原告係單方面停止上課,而非
被告拒絕上課,原告迄今已逾28週未上課,導致被告時間及
場地嚴重流失,被告不需要退還課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30萬元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
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
⒉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兩造於113年2月1日
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息為年息2.5%,寬限期112年9月
15日至113年9月14日僅須繳付利息7,500元,113年9月15日
起分24期,第1期須清償12,829元及寬限期利息7,500元,其
餘每期清償12,8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截圖
、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927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主
張30萬元為原告投資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錢,惟被告
既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其上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借款
給乙方(即被告),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整」、「借
貸」、「償還本息」等字眼,及被告同意於寬限期屆滿後每
月15日給付利息和部分本金12,829元予原告,不論原告最初
給付被告30萬元款項之用意為何,兩造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
時合意30萬元款項為借貸關係,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借貸契約
內容拘束,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
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借貸
契約第8條第3項:「乙方若無法依約還款,於寬限期過後6
個月內一次償還本金30萬元整並加計寬限期之利息及6個月
之本息」,被告無法按期還款時,兩造均不爭執「加計寬限
期之利息及6個月之本息」之性質屬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8
頁),審酌原告未說明其有運用該筆款項為貸與他人以外之
計劃,則原告應僅受有無法取回資金運用之孳息損失,而系
爭借貸契約約定被告無法如期還款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寬限期利息7,500元及6個月本息84,474元(計算式:7,500+
12,829×6=84,474元),為原約定利息即自113年9月15日至1
14年3月14日,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3,750元(計算式:30
0000×0.025×6/12=3,750元)甚多,已遠超過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損害,復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互動關係
、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6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違約金
酌減至按借款金額之10%,即3萬元,對原告而言仍能確保獲
有相當之利益,並可達至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衡平。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業已清償65,987元,
加計被告於本件繫屬後於114年10月27日清償之2千元,合計
67,987元,原告同意先充本金,則被告尚積欠本金232,013
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987=232,013元)。另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3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借款關係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2,013元(計算式:232,013+30,
000=262,01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關於課程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15萬元向被告購買100堂教練課程,
原告使用32堂、原告女兒使用23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兩造就課程並無使用期
限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4年5月9日向被告表示
「我猜你家現在不能上課吧?我最後付那100節上了多少你
跟我說一下」,被告回覆「還沒開始收拾,你還在不舒服中
,所以我沒約你上課。搬家後要上課就是去外面租借教室上
課」,原告則稱「你搬家後我考慮一下吧」,嗣原告114年5
月16日向被告表示「不用扯這麼多,就是。⒈現在沒有還款
計劃對吧?⒉我不願意上課的錢不管要不要一起,都是要退
的吧?」,被告回覆「都依你吧」,足認原告已向被告表示
終止契約,被告亦同意終止契約並退還費用予原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不想在LINE上面一一回覆云云,尚不
足採。則兩造已終止契約,被告收受尚未授課之課程費用,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就該部分溢領費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
負返還之責。
⒉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
教育部110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7A號令公布
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
11點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
與效果)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
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㈡契約生效7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
服務而終止契約:1、應退餘額之計算:⑵未事先約定者,按
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兩造就健身
教練課程雖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訂書面契約,然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上開條款應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
是本件應依原告所繳全部費用扣除實際使用堂數後計算被告
應退還之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女兒使用之堂數應以雙倍計
算,惟並未提出兩造有此約定之相關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非可採。原告實際使用之堂數應為55堂(計算式:32+2
3=55),惟兩造均不爭執使用堂數為56堂,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66,000元【計算式:150,000÷100×(100-56)=66,
00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8,013元(計算式:262,01
3+66,000=328,01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者,如為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
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同法第233條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後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
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關於借款部分,兩造
業已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則
未約定利率。另兩造就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約定係懲罰性之
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依此,原告得請求之328,013元,其中關於借款本
金232,013元部分,應計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7月15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5計算之利息;不當得利66,000元部分,應自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於上述範圍內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13元,及其中232,013
元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其
中66,000元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