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濱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

姜秉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6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邀同被告姜秉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靠行契
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自備車輛運送合約書(下稱系
爭運送契約),約定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原告
,並承攬運輸原告客戶之貨物,期間自111年3月26日起至11
4年3月25日止。又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僱用被告姜秉呈
擔任系爭車輛之司機,於112年1月16日,掛載原告之槽車,
運送雙氧水至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
公司)卸載,惟被告姜秉呈於卸載完畢,回收液管時,不慎
將訴外人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巴斯夫公司)
所有之液管接頭(下稱系爭接頭)摔落地面,造成系爭接頭
毀損(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此賠償台灣巴斯夫公司新臺
幣(下同)294,639元。另被告姜秉呈為系爭靠行契約、系
爭運送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
條、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規定及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9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又
系爭靠行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
盈虧與危險,原告未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自無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系爭接頭係因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覃富
鴻之作業疏失造成毀損,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亦不可歸責,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況依系
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項約定,被告未遭第三人求償,與原
告間無須同負連帶責任之情形,原告不得援引該約定為請求
。另原告既不能證明主債務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姜秉呈連帶給付。此外,原告修
繕系爭接頭過程,未曾與被告聯繫,原告違反被告之意願支
出費用,有強迫得利之情事,亦難認有增益被告財產利益可
言,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之使用人覃富鴻與有過失,且負90%之責任,並應扣除折
舊之部分。再者,原告怠於申請保險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
得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於111年3月25日,邀同被告
姜秉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系爭運送
契約,約定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將其所有系爭車輛靠行
原告,並承攬運輸原告客戶之貨物,期間自111年3月26日起
至114年3月25日止。另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僱用被告姜
秉呈為司機,於112年1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掛載原告之槽
車,運送雙氧水至台積電公司,惟被告姜秉呈與原告員工覃
富鴻共同回收液管時,台灣巴斯夫公司所有之系爭接頭掉落
地面毀損等情,有系爭靠行契約、系爭運送契約、電子郵件
在卷可考(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9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有無理由?㈡系爭接頭是否應計算折舊及其金額為何
?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㈣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㈤被
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有理由:
 1.按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項約定:「如乙方(按:指被告
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下同)或其指定或雇用之人,經營管
理或使用本車輛(按:指系爭車輛,下同),不論故意或過
失發生損害賠償事件,致甲方(按:指原告,下同)遭受連
帶責任,甲方得向上述乙方之相關關係人請求賠償之」,有
系爭靠行契約在卷可考(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9至26頁)。
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有明文。
 2.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僱用被告姜秉呈擔任司機,於112
年1月16日,在台積電公司,與覃富鴻共同作業時,發生系
爭接頭掉落地面之系爭事件一節,已如前述。而據被告姜秉
呈自承:我是在上面放管,愛豐的填充手是在下面接管,我
在槽上很高看不到下面,對方的填充手在下面接管為什麼會
掉到地面上我不清楚,我是負責在槽上放管,結果最後就掉
到地面上,確實有發生接頭掉落地面這件事情。當時填充完
要收管,有一定的順序和姿勢,才有辦法把管子收起來,管
子是硬的要有一個角度才有辦法收,但是我在上面喊填充手
要接管重新收一次,填充手在下面做什麼我不知道,才發生
這件事情。填充手也有責任,而且他們有把填充手記過,代
表他們對這件事情的發生也有責任,不是我方要全賠等語(
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見回收系爭管路需上下人員相互配
合,被告姜秉呈身為於槽車上方放管之主要操作者,應認其
負有注意下方接管人員是否已確實就位之注意義務,以避免
系爭接頭直接掉落地面毀損,且兩造並未爭執當時有何客觀
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姜秉呈於「填充手在下面做什麼
我不知道」之狀態下,疏未確認下方配合人員之動態與接應
狀況,即逕行放管,堪認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姜秉呈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接頭掉落地面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因此賠償
台灣巴斯夫公司294,639元,有報價單及收據在卷可考(本
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9至43頁),該收據上亦載明「因愛豐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作業疏失造成接頭損壞,依雙方簽訂合約規
定賠償損失之款項」等語,足見原告已因系爭事件賠償台灣
巴斯夫公司。是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及其僱用之被告姜
秉呈,於經營管理、使用系爭車輛之過程中,發生系爭事件
,致原告賠償台灣巴斯夫公司,則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
條第19項約定請求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賠償,即屬正當

 3.又被告姜秉呈就系爭靠行契約為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之
連帶保證人,且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21項約定:「乙方之
連帶保證人,就本合約所生對甲方之一切賠償,同意與乙方
負擔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有系爭靠
行契約在卷可考(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9至26頁),是原告
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姜秉呈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4.被告固抗辯: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不可歸責;無
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
爭接頭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至原告
之使用人雖與有過失(詳後述),亦無從以此否定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接頭掉落地面受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5.被告另抗辯:被告未遭第三人求償,與原告間無須同負連帶
責任之情形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觀諸系爭靠行契約書第6條第1
9項約定所謂「致原告遭受連帶責任」,解釋上係指因被告
温雅芳即皇運企業社或其指定或僱用之人,於經營管理或使
用系爭車輛時,因故意或過失發生損害賠償事件,導致原告
受牽連而遭求償時,原告得請求賠償,而非狹義指原告須與
被告負法律上之真正連帶責任時,原告始得向被告求償。又
系爭接頭為台灣巴斯夫公司所有,原告就系爭事件,依原告
與台灣巴斯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負賠償責任,且經原告賠
償完畢,前已敘及,與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項約定尚無
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6.被告又抗辯:系爭靠行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自行負
擔系爭車輛之盈虧與危險,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本院竹北
簡卷第101頁)。惟原告因系爭事件而賠償台灣巴斯夫公司
,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
無從採憑。
 7.準此,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項約定請求被告温雅
芳即皇運企業社賠償,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規
定請求被告姜秉呈負連帶責任,核屬有據。
 ㈡系爭接頭應計算折舊及其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
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
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
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
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接頭毀損,已賠償台灣巴斯夫公司294,63
9元一節,有報價單、收據附卷可稽(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
9至43頁),固堪認定。惟系爭接頭已使用20年,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竹北簡卷第94頁),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修理材料,自應予以折舊,且應審酌台灣巴斯
夫公司實際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接頭屬其他化學
工業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
卷可佐(本院竹北簡卷第83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8
0/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另原告未主張並舉證何部
分金額屬工資,故均認屬材料,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接頭
折舊後金額為29,464元(計算式:294,639*1/10=29,464,
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固主張:原告實際賠償台灣巴斯夫公司294,639元,被
告應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項約定全額給付原告云云(
本院竹北簡卷第73頁)。惟觀諸前開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
9項約定內容,並未特別約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且依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填補原告賠償台灣巴斯夫公司之損害
,除應以原告賠償台灣巴斯夫公司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
台灣巴斯夫公司實際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斷,而系爭接頭既
已使用20年,本即有所耗損,自應審酌折舊情形,考量台灣
巴斯夫公司實際上所受損害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
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系爭接頭不具獨立價值,不應計算折舊云云(
本院竹北簡卷第73頁)。惟系爭接頭本身具有獨立之型號、
尺寸,並經單獨報價,有報價單在卷可考(本院竹北司簡調
卷第39頁),應屬可單獨拆卸之配件,而非如油漆、補土等
本身不具獨立價值之修理材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
 5.從而,系爭接頭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9,464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覃富鴻為原告之員工,且為原告在系爭事件過程中之使用人
一節,有原告之公告在卷可考(本院竹北簡卷第31頁)。而
覃富鴻亦疏未注意被告姜秉呈是否已完成收管即離開現場,
亦經該公告記載甚明,足認原告與有過失。審酌被告姜秉呈
與覃富鴻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姜秉呈與覃富鴻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
別為70%、30%,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0,625元(計算式:29,464*(1-30
%)=20,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擇一依
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項約定請求被告温雅芳即皇運企業
社賠償,並請求被告姜秉呈負連帶責任,核屬可採,已如前
述,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
年;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無從獲更有利
之判決,不予贅述(詳後述)。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無可採。
 ㈤被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怠於申請保險理賠,致被告受有損害,主張
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未舉證原告有無怠於申
請保險理賠,亦未說明被告是否因此得依何種請求權基礎而
使原告對被告負有如何之債務,故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9項約定、民
法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本院竹北
司簡調卷第59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均無從獲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