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毛校亭
訴訟代理人 毛凱玉
被 告 吳佩軒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4年4月15日
,到期日為民國11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本票
號碼為CHNo371780,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
與訴外人毛韋棠(以下逕稱毛韋棠)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
為民國114年4月15日、到期日為11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號碼為CHNo371780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票字第19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原告
與毛韋棠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92號駁回抗
告在案,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
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被告,聲明請
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本票裁定所載之114年4
月15日客觀上由原告與毛韋棠所共同簽發之金額60萬元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抗告狀中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並有還款24,000元之行為,其簽發本票顯符合社會
常情,則原告主張本票係他人偽造非常態事實,不足採信,
應有原告舉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
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
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如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未能舉證證明之,依上
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先就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認識系爭本票兩位發票人,
系爭本票係因其與訴外人羅慈瑄簽署股權讓渡書,針對被
告所經營之飲料店,羅慈瑄用系爭本票去支付股權之對價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未親眼目睹原告簽發
或授權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再者,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毛韋棠」與「毛校亭」的簽名字跡形式上極為相
似,其中「毛校亭」簽名字跡與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
本人親簽之字跡明顯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8頁),被告未能提出得以證明確係原告親簽系爭本票之
證據,復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授權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
本票之情事,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偽簽而無效乙
節,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已於本票裁定抗告狀中自
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
存在云云,然觀卷附民事抗告狀具狀人欄之「毛韋棠」與
「毛校亭」簽名(見本院卷第50頁),明顯與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雷同,兩者字跡形式上極為相似,並與原告本人親
簽之字跡迥異,自難以此書狀作為原告已自認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
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毛校亭
訴訟代理人 毛凱玉
被 告 吳佩軒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4年4月15日
,到期日為民國11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本票
號碼為CHNo371780,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
與訴外人毛韋棠(以下逕稱毛韋棠)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
為民國114年4月15日、到期日為11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號碼為CHNo371780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票字第19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原告
與毛韋棠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92號駁回抗
告在案,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
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被告,聲明請
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本票裁定所載之114年4
月15日客觀上由原告與毛韋棠所共同簽發之金額60萬元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抗告狀中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並有還款24,000元之行為,其簽發本票顯符合社會
常情,則原告主張本票係他人偽造非常態事實,不足採信,
應有原告舉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
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
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如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未能舉證證明之,依上
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先就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認識系爭本票兩位發票人,
系爭本票係因其與訴外人羅慈瑄簽署股權讓渡書,針對被
告所經營之飲料店,羅慈瑄用系爭本票去支付股權之對價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未親眼目睹原告簽發
或授權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再者,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毛韋棠」與「毛校亭」的簽名字跡形式上極為相
似,其中「毛校亭」簽名字跡與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
本人親簽之字跡明顯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8頁),被告未能提出得以證明確係原告親簽系爭本票之
證據,復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授權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
本票之情事,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偽簽而無效乙
節,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已於本票裁定抗告狀中自
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
存在云云,然觀卷附民事抗告狀具狀人欄之「毛韋棠」與
「毛校亭」簽名(見本院卷第50頁),明顯與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雷同,兩者字跡形式上極為相似,並與原告本人親
簽之字跡迥異,自難以此書狀作為原告已自認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
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