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黃佳怡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林雅靚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4年7月
25日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7月25日113年度
易字第1359號刑事一審判決1件,並引用刑事資料包含裁判
書、起訴書記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亦同意本件民事
判決簡要引用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求為非財產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被告於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進行中提出之答辯書狀,其中對於行為事實部分之抗
辯內容,與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答辯內容,是一樣的,被
告出於防身目的而手持木棍,又遭到原告長期跟蹤騷擾,被
告有跟原告說,要等老公回家等就好,豈料原告口出惡言,
罵被告不要臉,被告站在原告座車前,撥打電話報警並以另
隻手持上開木棍,指向原告表示正在報警,原告卻極盡挑釁
,不但在車內對被告拍照錄影,還在車內與他人大聲通話、
對被告言語侮辱,於是被告持上開木棍敲打原告汽車門板,
示意原告待在車上,靜候警方到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補稱:倘若法院仍命為賠償,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
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
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
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4年7月25日11
3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
林雅靚前與黃佳怡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林雅靚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晚間9時57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前,見黃佳怡駕駛車牌號碼R**-***8號租賃小
客車(車主: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暫停於
該址道路旁,自認遭黃佳怡跟蹤騷擾,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住處取出木棍1支
,執以敲擊上揭汽車駕駛座車門示威,致該車門板金凹陷,
足生損害於使用人(承租人)黃佳怡,復站在上揭汽車前方
,手持木棍指向黃佳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黃
佳怡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扣得林雅
靚所有使用之木棍1支,並調閱車牌號碼R**-***8號租賃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始悉上情」,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正
本1件在卷可稽(已確定、扣案木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暑1
14年執沒字第1726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執行沒收完畢)
,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為有根據,被告前開抗辯,則屬
無新意之空言,不足為取。
五、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當事
人具狀自陳在卷或兩造前案即本院113年2月21日112年度訴
字第1292號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事件之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該事件確定日期113年3月21日、所命給付金額為
15萬元),併參原告受害情狀與被告實施侵權行為態樣等等
  一切各情,認原告於精神上自有相當痛苦,慰撫金以4萬元
為適當。至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
  ,強調其本人因不法侵害而罹患長期失眠、焦慮、憂鬱,屢
屢就醫,惟原告於第一份書狀即到院日113年12月30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2頁已稱:「原告前因被告之侵害配
偶權行為,已然身心受創精神痛苦」等語在卷,故原告隨狀
提出113年12月12日由身心診所出具,證明原告曾於113年7
月29日、10月17日、25日、11月1日、14日、12月12日六次
應診並有醫囑建議繼續規則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
即與本件113年7月26日之偶發單次且有員警據報到場之本次
不法事件,有必然關係或有一定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之範圍內(遲延給付利息部分,附民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寄存送達加10日,及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第1頁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
,本院同時准依被告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
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6萬元,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9,270元;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
幣2,250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