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陳尚詮即陳名峯

訴訟代理人 劉岑涵律師
被 告 黃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示之兩紙本票(併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票字第2308號裁定准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轉印系爭本票影本各1紙附於本院卷第43頁
上、下方)。是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
於兩造間既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08號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為78年次
之人,依當時民法規定,於96年8月1日發票時係未滿20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票據行為性質屬單獨行為,未經法定代
理人允許,是為無效,又被告方面有行使票據權利罹於時效
之問題,故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到庭則以:今天可以辯結,原告是我的學生,東西我放
抽屜很久,才看到,想說透過法院,看看債權,票是原告簽
的,超過3年就算是無效了嗎?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均為96年8月1日,到期日空白,又被告
於今(114)年間才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
本院卷第35〜46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08號本票裁定影卷
資料),可見系爭本票因時效而消滅,多年如此,被告復未
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
於消滅時效,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
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縱使該票
據債權請求權存在,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至原告一併主張其發票時,依當時民法規定係限制行為能力
人乙節,本件判決結論已明,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因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8,49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發票人為陳尚詮即陳名峯(峰)。 編號 發票日 (均民國) 票面金額 (均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年息6%並 本票號碼 備註 並均至清償日止) 1 96年8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民國96年8月1日 CH737581 影本見卷第43頁上 2 96年8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民國96年8月1日 CH737580 影本見卷第43頁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