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原 告 芃華國際餐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逸誠
被 告 葉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20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7月3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之請求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至原告經營之芃華國際餐飲
文化會館(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舉行新豐獅子會第41
屆交接典禮,訂席中式桌菜,消費金額205,980元,於典禮
結束時已支付現金124,000元,其餘81,980元則約定於111年
8月5日支付。又被告再於112年5月21日至同址舉行新豐獅子
會例會,訂席中式桌菜,消費金額21,640元,約定於112年5
月31日支付。詎料,上開二筆餐費合計金額103,620元(計
算式:81,980元+21,640元=103,620元)均已屆期,被告卻
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宴會訂單兩紙、約定付款書
兩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訂席中式桌菜,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尚欠餘款103,620
元未付,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係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於起訴前亦已屆期,
是原告就前述金額共103,620元全部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於114年3月13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
式為公示送達,過20日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3,620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