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呂正皓
被 告 詹逸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912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執,若未予以確認,
則原告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既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
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2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係因原告介紹之賭客在線上賭城積欠賭債未還,被告
遂夥同他人將原告強押至四方車業之二手車行,脅迫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及汽車讓渡書。是原告係在非自願情況下簽發該
等票據,且其債務亦為他人之賭債,原告未收到任何金錢,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友人在線上賭博欠款,伊借錢予原告幫其
清償,原告同意自行簽發系爭本票及讓渡書,並無原告所述
強押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66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他人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然查,原告就其關於係遭他人強押至車行簽發票據等主張,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且查,由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原告
提議去當舖典當車輛,並表示「不然,沒辦法了,辦法都是
我在想,我還要去借利息的幫你檔」;經原告覆稱「謝謝你
的幫忙,這錢不是我輸的,我處理也盡所能的做,希望他們
不要這麼緊…」等語;被告再覆稱「我知道不是你輸的,但
是咖是你的,你懂嗎」、「不是他們要緊,是因為要給贏的
人」等語(見卷第31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反可推認被
告抗辯其有借款予原告,幫助原告處理與他人間之金錢糾紛
等語,應堪認非虛,且該等債務非原告積欠被告之賭債。再
參酌被告曾於票據簽發後之民國110年8月4日,向原告催討
包括系爭票據在內之債務,而原告非但未為任何爭執外,反
覆稱「嗯嗯了解」(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2號卷),
益徵原告於本訴所為之主張,難認屬實。 是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係在遭脅迫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票據文義
負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情
,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呂正皓
被 告 詹逸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912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執,若未予以確認,
則原告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既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
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2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係因原告介紹之賭客在線上賭城積欠賭債未還,被告
遂夥同他人將原告強押至四方車業之二手車行,脅迫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及汽車讓渡書。是原告係在非自願情況下簽發該
等票據,且其債務亦為他人之賭債,原告未收到任何金錢,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友人在線上賭博欠款,伊借錢予原告幫其
清償,原告同意自行簽發系爭本票及讓渡書,並無原告所述
強押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66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他人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然查,原告就其關於係遭他人強押至車行簽發票據等主張,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且查,由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原告
提議去當舖典當車輛,並表示「不然,沒辦法了,辦法都是
我在想,我還要去借利息的幫你檔」;經原告覆稱「謝謝你
的幫忙,這錢不是我輸的,我處理也盡所能的做,希望他們
不要這麼緊…」等語;被告再覆稱「我知道不是你輸的,但
是咖是你的,你懂嗎」、「不是他們要緊,是因為要給贏的
人」等語(見卷第31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反可推認被
告抗辯其有借款予原告,幫助原告處理與他人間之金錢糾紛
等語,應堪認非虛,且該等債務非原告積欠被告之賭債。再
參酌被告曾於票據簽發後之民國110年8月4日,向原告催討
包括系爭票據在內之債務,而原告非但未為任何爭執外,反
覆稱「嗯嗯了解」(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2號卷),
益徵原告於本訴所為之主張,難認屬實。 是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係在遭脅迫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票據文義
負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情
,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