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
蔡興諺
被 告 劉勝源
劉勝鉦
劉英惠
劉興銘
劉雯婷
被代位人即受
訴訟告知人 劉珮珊即劉筱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劉珮珊即劉筱雲就被繼承人劉楊秋妹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所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應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勝鉦、劉興銘、劉雯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劉珮珊之債權人,劉珮珊與被告
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劉楊秋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並聲明:被代位人劉珮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楊秋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劉勝源、劉英惠到庭未表示意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代位人劉珮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系爭
遺產為被繼承人劉楊秋妹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49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7-31、49-51頁),並有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案卷存卷足參(見調
字卷第69-97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原
告之債務人劉珮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劉珮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
對劉珮珊所分得部分執行;又被繼承人劉楊秋妹所遺系爭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劉珮珊依法
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劉
珮珊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劉珮珊就被繼承人劉楊秋妹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應屬有據。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劉楊秋
妹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
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劉楊秋妹於11
2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劉勝源、劉勝鉦、劉英
惠及孫子女劉興銘、劉雯婷、劉珮珊,揆諸前開規定,子
女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分之1、孫子女就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2分之1。本院審酌被告與劉珮
珊現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使用現況,如僅將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
利;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股票以變賣後分配價金,最符
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公平原則;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存
款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劉珮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劉珮珊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股數、金額(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凱基證券竹北分公司太電證券(證券代碼:1602) 247股 3 凱基證券竹北分公司寶祥建設證券(證券代碼:2525) 2194股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元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7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97元 7 凱基商業銀行風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89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劉勝源 4分之1 4分之1 2 劉勝鉦 4分之1 4分之1 3 劉英惠 4分之1 4分之1 4 劉興銘 12分之1 12分之1 5 劉雯婷 12分之1 12分之1 6 劉珮珊(被代位人) 12分之1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
蔡興諺
被 告 劉勝源
劉勝鉦
劉英惠
劉興銘
劉雯婷
被代位人即受
訴訟告知人 劉珮珊即劉筱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劉珮珊即劉筱雲就被繼承人劉楊秋妹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所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應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勝鉦、劉興銘、劉雯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劉珮珊之債權人,劉珮珊與被告
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劉楊秋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並聲明:被代位人劉珮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楊秋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劉勝源、劉英惠到庭未表示意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代位人劉珮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系爭
遺產為被繼承人劉楊秋妹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49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7-31、49-51頁),並有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案卷存卷足參(見調
字卷第69-97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原
告之債務人劉珮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劉珮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
對劉珮珊所分得部分執行;又被繼承人劉楊秋妹所遺系爭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劉珮珊依法
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劉
珮珊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劉珮珊就被繼承人劉楊秋妹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應屬有據。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劉楊秋
妹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
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劉楊秋妹於11
2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劉勝源、劉勝鉦、劉英
惠及孫子女劉興銘、劉雯婷、劉珮珊,揆諸前開規定,子
女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分之1、孫子女就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2分之1。本院審酌被告與劉珮
珊現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使用現況,如僅將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
利;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股票以變賣後分配價金,最符
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公平原則;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存
款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劉珮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劉珮珊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股數、金額(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凱基證券竹北分公司太電證券(證券代碼:1602) 247股 3 凱基證券竹北分公司寶祥建設證券(證券代碼:2525) 2194股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元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7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97元 7 凱基商業銀行風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89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劉勝源 4分之1 4分之1 2 劉勝鉦 4分之1 4分之1 3 劉英惠 4分之1 4分之1 4 劉興銘 12分之1 12分之1 5 劉雯婷 12分之1 12分之1 6 劉珮珊(被代位人)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