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許庭浩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彭彥宸
被 告 陳燕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彥宸、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1,149元,及被告彭彥
宸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14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僅以彭彥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87,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彭彥
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A03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
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彥宸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45分,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原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前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謝秀滿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訴外人謝秀滿右側骨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
指及右足背裂傷,原告則受有硬腦膜上出血、平衡機能障礙
(下稱系爭傷害),致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之重
傷程度。
㈡、被告彭彥宸與訴外人謝秀滿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
34,066元、看護費用254,800元、交通費用22,800元、不能
工作損失38,028元、勞動力減損1,837,100元、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合計3,686,794元之損害,而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
制險799,650元,及訴外人謝秀滿因系爭事故所給付之和解
賠償金140萬元後,原告尚得向請求被告彭彥宸請求1,487,1
44元之損害賠償。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彭彥宸為未成年
人,被告A03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彭彥宸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彭彥宸、A03應連帶給付原告1
,487,144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彭
彥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其等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
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乃係訴外人謝秀滿斯時南下遇
車道因施工封閉而借道駛入北上内側車道,於駛近號誌無動
作路口左迴轉時,竟未暫停、注意並禮讓對向行進中之直行
車輛先行,方與斯時於對(北)向直行之被告彭彥宸相撞,
肇生系爭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被告彭彥宸雖為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然其無照駕駛,且
亦存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卻未減速致未能及時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是訴外人謝秀滿與被告彭彥宸就系爭事故均有
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訴外人謝秀滿
於迴轉前,如能暫停並禮讓被告彭彥宸先行,系爭事故應不
致發生,故訴外人謝秀滿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訴外
人謝秀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5%之過失責任,被告彭
彥宸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25%為適當。又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為被告彭彥宸之乘客,顯見原告係透過被告彭彥宸
擴展其行動範圍,被告彭彥宸為原告之使用人甚明,原告自
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應承擔被告彭彥宸就系
爭事故25%過失責任,被告彭彥宸則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訴
外人謝秀滿負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4,066元(含轉院救護車
支出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25-50頁),惟所提中國醫藥大物新竹附設醫院
(下簡稱中國醫藥醫院)112年9月29日之50元單據所載患者
姓名並非原告,應予扣除,餘則堪信為真實,是於34,016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餘則予以駁回。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一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其於112年6月19日至同
年7月27日於中國醫藥醫院及同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8日於
天主教仁慈醫院(下簡稱仁慈醫院)住院合計60日、及出院
後31日,兩者合計91日,以一日全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合計25,4800元(計算式:2,800元91日=25
,4800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醫院、仁慈醫院出具之診
斷証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53-55頁)。本院審酌一
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
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全日看護費以2,800元計算
,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惟細觀中國醫藥醫院出具
之診斷証明書上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於112年6月19日因
上述病因經急診住院…112年7月27日出院,住院中須專人24
小時照護,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仁慈醫院
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上醫囑欄所載,「依上述診斷,病患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於本院住院治療,於112年8月18日出院…」
,可知中國醫藥醫院上開醫囑係依原告斯時病狀認定原告於
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即
同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間,合計69天(計算式:38日
+31日=69日),方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至原告於仁慈
醫院出院後一個月是否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未見相關證
據認定為真實。按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93,200元
(計算式:2,800元69日=193,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即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往返醫院之停車費用合計22,800
元,並提出醫院停車收費單據影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9-
85頁)。本院審酌原告家屬為於原告住院期間及回診往返醫
院支出之停車費用,所請核屬有據。惟經本院核算所提單據
總額應為21,900元,是原告所請於21,9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
許,逾此即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38,02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一個月期間
無法工作,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時薪為185元、每個月
平均排班時數約89.3小時,按此核算一個月工作收入平均約
16,521元(計算式:185元89.3小時=16,520.5元),查原
告於11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已排班50小時,加計於
112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8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
休養期間,總計不能工作約50小時及54日,是不能工作損失
為38,028元(計算式:185元50小時+16,521元54/31月=38
,028元)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傷害致原告住院及出院後一個
月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不能
工作之情,為真實可採。又原告雖未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工作及薪資收入提出任何佐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年約18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
原告至少具有謀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復參原告112
年度稅務資料,確有記載薪資所得,可見原告主張其有工作
損失,並非無稽,應屬可採。而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尚低於以
112年基本薪資核算之結果,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共計38,02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核予准許
。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力減損23%,以原告起訴
時即113年之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其自19歲至年滿65歲
退休之勞動力減損為1,837,100元,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中
度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7-89頁)
。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足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
收入,是原告主張以起訴時即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數額27,
470元定為未來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數,亦屬妥適。又原告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為19歲,是
其請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所餘46年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應屬有據。按此,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3%,依其
每月收入27,470元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所受損失,按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837,100元【計算方式為:75,817×24.00000
000=1,837,1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即屬有
據,而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
可能承受之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失應為3,124,2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
016元+看護費用193,200元+交通費用21,900元+不能工作損
失38,028元+勞動力減損1,837,1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
,124,244元)。惟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為799,65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彭彥宸及訴外人謝秀滿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24,594元(計
算式:3,124,244-799,650元=2,324,594元)。
㈣、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
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查原告自陳除受領強制險799,650元,復已
與訴外人謝秀滿以140萬元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並已收取該
和解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7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58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雖與連帶債務人即謝秀滿成立和解且謝秀滿已清償,
然被告彭彥宸仍不免其責任,其僅在原告免除謝秀滿負擔之
債務部分毋庸負責而已。而依前述認定之內部過失分擔比例
之計算結果,可知原告與謝秀滿達成和解金額140萬元係低
於謝秀滿之內部分擔額1,743,445元(計算式:2,324,594元
75%=1,743,445元),揆諸前揭說明,就謝秀滿應分擔額扣
除和解金額後之差額部分,亦對被告彭彥宸發生免除之效力
,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彭彥宸請求此部分之差額即343,445
元(計算式:1,743,445元-140萬元=343,445元)。按此,
原告向被告彭彥宸請求賠償之金額於581,149元(計算式:2
,324,594元-343,445元-140萬元=581,149元)之範圍內,核
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彥宸為00年0月00
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其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年未滿18歲,依法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3則為
被告彭彥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而被告A03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監督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前
揭規定,被告A03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彭彥宸負連
帶賠償責任。按此,原告請求被告彭彥宸、A03應連帶給付5
81,149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
達翌日即被告彭彥宸自114年4月7日起、被告A03自114年12
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45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彥宸、
A03連帶給付原告581,149元,及被告彭彥宸自114年4月7日
起、被告A03自114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許庭浩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彭彥宸
被 告 陳燕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彥宸、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1,149元,及被告彭彥
宸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14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僅以彭彥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87,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彭彥
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A03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
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彥宸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45分,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原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前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謝秀滿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訴外人謝秀滿右側骨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
指及右足背裂傷,原告則受有硬腦膜上出血、平衡機能障礙
(下稱系爭傷害),致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之重
傷程度。
㈡、被告彭彥宸與訴外人謝秀滿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
34,066元、看護費用254,800元、交通費用22,800元、不能
工作損失38,028元、勞動力減損1,837,100元、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合計3,686,794元之損害,而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
制險799,650元,及訴外人謝秀滿因系爭事故所給付之和解
賠償金140萬元後,原告尚得向請求被告彭彥宸請求1,487,1
44元之損害賠償。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彭彥宸為未成年
人,被告A03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彭彥宸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彭彥宸、A03應連帶給付原告1
,487,144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彭
彥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其等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
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乃係訴外人謝秀滿斯時南下遇
車道因施工封閉而借道駛入北上内側車道,於駛近號誌無動
作路口左迴轉時,竟未暫停、注意並禮讓對向行進中之直行
車輛先行,方與斯時於對(北)向直行之被告彭彥宸相撞,
肇生系爭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被告彭彥宸雖為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然其無照駕駛,且
亦存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卻未減速致未能及時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是訴外人謝秀滿與被告彭彥宸就系爭事故均有
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訴外人謝秀滿
於迴轉前,如能暫停並禮讓被告彭彥宸先行,系爭事故應不
致發生,故訴外人謝秀滿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訴外
人謝秀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5%之過失責任,被告彭
彥宸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25%為適當。又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為被告彭彥宸之乘客,顯見原告係透過被告彭彥宸
擴展其行動範圍,被告彭彥宸為原告之使用人甚明,原告自
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應承擔被告彭彥宸就系
爭事故25%過失責任,被告彭彥宸則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訴
外人謝秀滿負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4,066元(含轉院救護車
支出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25-50頁),惟所提中國醫藥大物新竹附設醫院
(下簡稱中國醫藥醫院)112年9月29日之50元單據所載患者
姓名並非原告,應予扣除,餘則堪信為真實,是於34,016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餘則予以駁回。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一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其於112年6月19日至同
年7月27日於中國醫藥醫院及同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8日於
天主教仁慈醫院(下簡稱仁慈醫院)住院合計60日、及出院
後31日,兩者合計91日,以一日全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合計25,4800元(計算式:2,800元91日=25
,4800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醫院、仁慈醫院出具之診
斷証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53-55頁)。本院審酌一
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
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全日看護費以2,800元計算
,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惟細觀中國醫藥醫院出具
之診斷証明書上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於112年6月19日因
上述病因經急診住院…112年7月27日出院,住院中須專人24
小時照護,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仁慈醫院
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上醫囑欄所載,「依上述診斷,病患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於本院住院治療,於112年8月18日出院…」
,可知中國醫藥醫院上開醫囑係依原告斯時病狀認定原告於
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即
同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間,合計69天(計算式:38日
+31日=69日),方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至原告於仁慈
醫院出院後一個月是否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未見相關證
據認定為真實。按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93,200元
(計算式:2,800元69日=193,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即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往返醫院之停車費用合計22,800
元,並提出醫院停車收費單據影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9-
85頁)。本院審酌原告家屬為於原告住院期間及回診往返醫
院支出之停車費用,所請核屬有據。惟經本院核算所提單據
總額應為21,900元,是原告所請於21,9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
許,逾此即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38,02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一個月期間
無法工作,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時薪為185元、每個月
平均排班時數約89.3小時,按此核算一個月工作收入平均約
16,521元(計算式:185元89.3小時=16,520.5元),查原
告於11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已排班50小時,加計於
112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8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
休養期間,總計不能工作約50小時及54日,是不能工作損失
為38,028元(計算式:185元50小時+16,521元54/31月=38
,028元)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傷害致原告住院及出院後一個
月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不能
工作之情,為真實可採。又原告雖未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工作及薪資收入提出任何佐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年約18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
原告至少具有謀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復參原告112
年度稅務資料,確有記載薪資所得,可見原告主張其有工作
損失,並非無稽,應屬可採。而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尚低於以
112年基本薪資核算之結果,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共計38,02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核予准許
。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力減損23%,以原告起訴
時即113年之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其自19歲至年滿65歲
退休之勞動力減損為1,837,100元,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中
度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7-89頁)
。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足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
收入,是原告主張以起訴時即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數額27,
470元定為未來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數,亦屬妥適。又原告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為19歲,是
其請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所餘46年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應屬有據。按此,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3%,依其
每月收入27,470元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所受損失,按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837,100元【計算方式為:75,817×24.00000
000=1,837,1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即屬有
據,而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
可能承受之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失應為3,124,2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
016元+看護費用193,200元+交通費用21,900元+不能工作損
失38,028元+勞動力減損1,837,1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
,124,244元)。惟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為799,65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彭彥宸及訴外人謝秀滿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24,594元(計
算式:3,124,244-799,650元=2,324,594元)。
㈣、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
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查原告自陳除受領強制險799,650元,復已
與訴外人謝秀滿以140萬元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並已收取該
和解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7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58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雖與連帶債務人即謝秀滿成立和解且謝秀滿已清償,
然被告彭彥宸仍不免其責任,其僅在原告免除謝秀滿負擔之
債務部分毋庸負責而已。而依前述認定之內部過失分擔比例
之計算結果,可知原告與謝秀滿達成和解金額140萬元係低
於謝秀滿之內部分擔額1,743,445元(計算式:2,324,594元
75%=1,743,445元),揆諸前揭說明,就謝秀滿應分擔額扣
除和解金額後之差額部分,亦對被告彭彥宸發生免除之效力
,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彭彥宸請求此部分之差額即343,445
元(計算式:1,743,445元-140萬元=343,445元)。按此,
原告向被告彭彥宸請求賠償之金額於581,149元(計算式:2
,324,594元-343,445元-140萬元=581,149元)之範圍內,核
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彥宸為00年0月00
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其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年未滿18歲,依法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3則為
被告彭彥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而被告A03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監督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前
揭規定,被告A03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彭彥宸負連
帶賠償責任。按此,原告請求被告彭彥宸、A03應連帶給付5
81,149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
達翌日即被告彭彥宸自114年4月7日起、被告A03自114年12
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45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彥宸、
A03連帶給付原告581,149元,及被告彭彥宸自114年4月7日
起、被告A03自114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