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傑康
被 告 許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以前同任職於飯店,為同事關係。被
告於105年間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由原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貸得45萬元後,以現金交
付共計25萬元之借款予被告。然被告於還款6萬7,500元後,
即未再為償還,經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6
,500元之本票1紙、於106年1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5,500元
之本票32紙,共計簽發票面總金額同為積欠借款金額18萬2,
500元之本票3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積欠
借款之憑據,詎料8多年來被告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18萬2,500元之
借款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是被告介紹給原
告的朋友阿豪,原告當時就在飯店門口用一個紙袋裝著將錢
遞給阿豪,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經手過錢。系爭本票上的簽
名是被告遭原告帶人強押簽發本票所簽,原告表示只是做個
形式而已,才可以跟實際借款人阿豪說由被告擔保債務,否
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提
起訴訟,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
否認,則依前述開規定與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
款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果原
告所提出的證據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存在,而有未盡舉
證責任之情形,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未提出證據或其舉
證不足,亦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向其借款25萬元,原告為此向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貸得45萬元,並已以現金交付借款25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償還67,500元後,猶積欠借款未為清償迄今等情,
業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3頁)。經
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交易明細,可知該
資料係原告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為貸款之放款及還款明細
,其上並記載初貸日為「107年4月25日」、計息本金為「79
0000」等情。然原告既於本院114年10月9日調解期日庭呈之
自述狀內容陳稱:「105年就跟星展銀行(之前的花旗銀行)
借款」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並於本院114年8月28日調
解期日當庭陳稱:「(法官問:你如何交付25萬元給被告?
)答:拿現金,分兩次給付,一次10萬,一次15萬,大約是
105年給被告,我是用信貸交付款項給被告,我當時信貸45
萬」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就其申請信用貸款而
貸放款項之金融機構、初放貸期間、貸款本金數額等節所述
內容,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已有不符。佐以原告
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交付借款25萬元予
被告之方式,到庭陳稱:「我是在廚房一次把25萬交給被告
,被告沒有點收就拿走了」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亦與
其前於本院114年8月28日調解期日當庭陳稱「分兩次給付,
一次10萬,一次15萬」之情節不同,則原告是否有於105年
間將25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已有疑義。
2、又參諸證人即105年間與兩造任職同一飯店之同事吳大為於
本院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當時在
火鍋廳工作,之後到自助餐廳,跟兩造在火鍋廳認識,兩造
當時都是內場的師傅,我是外場的主管。那一陣子有聽說原
告有貸款借給被告,當時我是聽外場的幹部包含領班、儲備
幹部跟我說的,他們都知道這件事。被告當時沒有跟我借錢
,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資金需求,我沒有當面跟被告談過
跟原告借錢的事。印象中被告是跟原告借25至30萬之間,實
際金額我沒有參與到,我不清楚,也不清楚被告跟原告借款
之後有無還錢。原告有跟我談過他借錢給被告的事,應該是
我還在火鍋餐廳時說的,當時被告已經離職了,是原告借完
錢後我聽原告說才知道借錢的內容、時間,原告沒有說明借
款的用途,我沒有多問原告為何要貸款出來借錢給被告」等
語(詳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可知證人吳大為彼時係經
他人與原告轉述而獲悉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形,並未曾親
自向被告探詢傳聞是否為真,亦未曾有見聞兩造商議、交付
借款之情形,自難以其前所證述之內容,認定兩造間有借款
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3、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33紙其上簽名為其本人
簽名乙節(詳本院卷第53頁)。然查:
⑴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
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一
方持有他方簽發本票的原因眾多,尚需審酌其他證據,方得
認定簽發本票者交付所簽發之本票予他方收執之緣由。
⑵又證人隋信敏於本院114年10月9日調解期日到庭結證稱:「
我跟原告的父親是男女朋友,我知道被告有簽發本票給原告
,我與原告父親也在場,當天是原告把被告約到麥當勞,我
開車載原告與他的父親一起過去。被告是在麥當勞外面有燈
光處簽本票,共簽了33張,票面上黑筆『張傑康』、金額『650
0』、『陸仟伍佰元』的部分是我先寫好再帶過去的,原告的父
親跟我說被告跟原告借錢,因為被告之前還款要還不還,才
會想說讓他簽個本票作為憑據;下面藍筆的部分是被告當天
在麥當勞外面站著寫的,當天在麥當勞外面大約站20、30分
鐘。(法官問: 你如何決定他每個月還你們第一次6500元
,之後每一次5500元?)因為有零數,我想說全部用5500元
比較方便,我自己有寫下來。(法官問:你當天有無跟被告
確認他可否每個月還5500元或6500元?)他要是不要的話可
以不要簽,麥當勞的對面就是派出所,他為什麼要簽,就是
有欠人錢,才會簽」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可
知證人彼時雖有在場見聞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然其
認知兩造間存在借款債務未據清償之情事,係經原告父親之
轉述,並無在場見聞兩造間商洽借款經過情形,佐以簽發票
據之原因甚多,諸如贈與、買賣等俱有可能情形存在,前開
證人所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親所見聞「被告自願簽發本票
交付原告收執」乙節為實,至於被告是否係因兩造間前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為了確認尚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金額始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憑據,尚無從據證人前開證言予以
認定。
4、再者,原告就其所述被告業已償還其借款67,500元乙節,亦
僅於本院114年10月9日調解期日到庭陳稱:「106年10月10
日之前還的,正確日期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
,並無就此情事提出相應證據為佐,則被告究否曾因兩造間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為清償,既無從探求,兩造間是否曾存
有借款之合意存在,即無從憑以認定。
㈢、據此,原告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成立要件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
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償還情事,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積欠借款及遲
延利息,自無理由。至被告縱就其所為「實際向原告借款之
人是被告介紹給原告的朋友阿豪」、「系爭本票上的簽名是
被告遭原告帶人強押簽發本票所簽」等辯詞,並未提出相應
具體事證而無從認定為真實,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既已因未能
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無從獲致勝訴
之判決,是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無礙應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之判斷,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傑康
被 告 許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以前同任職於飯店,為同事關係。被
告於105年間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由原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貸得45萬元後,以現金交
付共計25萬元之借款予被告。然被告於還款6萬7,500元後,
即未再為償還,經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6
,500元之本票1紙、於106年1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5,500元
之本票32紙,共計簽發票面總金額同為積欠借款金額18萬2,
500元之本票3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積欠
借款之憑據,詎料8多年來被告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18萬2,500元之
借款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是被告介紹給原
告的朋友阿豪,原告當時就在飯店門口用一個紙袋裝著將錢
遞給阿豪,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經手過錢。系爭本票上的簽
名是被告遭原告帶人強押簽發本票所簽,原告表示只是做個
形式而已,才可以跟實際借款人阿豪說由被告擔保債務,否
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提
起訴訟,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
否認,則依前述開規定與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
款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果原
告所提出的證據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存在,而有未盡舉
證責任之情形,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未提出證據或其舉
證不足,亦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向其借款25萬元,原告為此向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貸得45萬元,並已以現金交付借款25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償還67,500元後,猶積欠借款未為清償迄今等情,
業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3頁)。經
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交易明細,可知該
資料係原告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為貸款之放款及還款明細
,其上並記載初貸日為「107年4月25日」、計息本金為「79
0000」等情。然原告既於本院114年10月9日調解期日庭呈之
自述狀內容陳稱:「105年就跟星展銀行(之前的花旗銀行)
借款」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並於本院114年8月28日調
解期日當庭陳稱:「(法官問:你如何交付25萬元給被告?
)答:拿現金,分兩次給付,一次10萬,一次15萬,大約是
105年給被告,我是用信貸交付款項給被告,我當時信貸45
萬」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就其申請信用貸款而
貸放款項之金融機構、初放貸期間、貸款本金數額等節所述
內容,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已有不符。佐以原告
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交付借款25萬元予
被告之方式,到庭陳稱:「我是在廚房一次把25萬交給被告
,被告沒有點收就拿走了」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亦與
其前於本院114年8月28日調解期日當庭陳稱「分兩次給付,
一次10萬,一次15萬」之情節不同,則原告是否有於105年
間將25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已有疑義。
2、又參諸證人即105年間與兩造任職同一飯店之同事吳大為於
本院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當時在
火鍋廳工作,之後到自助餐廳,跟兩造在火鍋廳認識,兩造
當時都是內場的師傅,我是外場的主管。那一陣子有聽說原
告有貸款借給被告,當時我是聽外場的幹部包含領班、儲備
幹部跟我說的,他們都知道這件事。被告當時沒有跟我借錢
,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資金需求,我沒有當面跟被告談過
跟原告借錢的事。印象中被告是跟原告借25至30萬之間,實
際金額我沒有參與到,我不清楚,也不清楚被告跟原告借款
之後有無還錢。原告有跟我談過他借錢給被告的事,應該是
我還在火鍋餐廳時說的,當時被告已經離職了,是原告借完
錢後我聽原告說才知道借錢的內容、時間,原告沒有說明借
款的用途,我沒有多問原告為何要貸款出來借錢給被告」等
語(詳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可知證人吳大為彼時係經
他人與原告轉述而獲悉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形,並未曾親
自向被告探詢傳聞是否為真,亦未曾有見聞兩造商議、交付
借款之情形,自難以其前所證述之內容,認定兩造間有借款
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3、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33紙其上簽名為其本人
簽名乙節(詳本院卷第53頁)。然查:
⑴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
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一
方持有他方簽發本票的原因眾多,尚需審酌其他證據,方得
認定簽發本票者交付所簽發之本票予他方收執之緣由。
⑵又證人隋信敏於本院114年10月9日調解期日到庭結證稱:「
我跟原告的父親是男女朋友,我知道被告有簽發本票給原告
,我與原告父親也在場,當天是原告把被告約到麥當勞,我
開車載原告與他的父親一起過去。被告是在麥當勞外面有燈
光處簽本票,共簽了33張,票面上黑筆『張傑康』、金額『650
0』、『陸仟伍佰元』的部分是我先寫好再帶過去的,原告的父
親跟我說被告跟原告借錢,因為被告之前還款要還不還,才
會想說讓他簽個本票作為憑據;下面藍筆的部分是被告當天
在麥當勞外面站著寫的,當天在麥當勞外面大約站20、30分
鐘。(法官問: 你如何決定他每個月還你們第一次6500元
,之後每一次5500元?)因為有零數,我想說全部用5500元
比較方便,我自己有寫下來。(法官問:你當天有無跟被告
確認他可否每個月還5500元或6500元?)他要是不要的話可
以不要簽,麥當勞的對面就是派出所,他為什麼要簽,就是
有欠人錢,才會簽」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可
知證人彼時雖有在場見聞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然其
認知兩造間存在借款債務未據清償之情事,係經原告父親之
轉述,並無在場見聞兩造間商洽借款經過情形,佐以簽發票
據之原因甚多,諸如贈與、買賣等俱有可能情形存在,前開
證人所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親所見聞「被告自願簽發本票
交付原告收執」乙節為實,至於被告是否係因兩造間前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為了確認尚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金額始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憑據,尚無從據證人前開證言予以
認定。
4、再者,原告就其所述被告業已償還其借款67,500元乙節,亦
僅於本院114年10月9日調解期日到庭陳稱:「106年10月10
日之前還的,正確日期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
,並無就此情事提出相應證據為佐,則被告究否曾因兩造間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為清償,既無從探求,兩造間是否曾存
有借款之合意存在,即無從憑以認定。
㈢、據此,原告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成立要件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
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償還情事,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積欠借款及遲
延利息,自無理由。至被告縱就其所為「實際向原告借款之
人是被告介紹給原告的朋友阿豪」、「系爭本票上的簽名是
被告遭原告帶人強押簽發本票所簽」等辯詞,並未提出相應
具體事證而無從認定為真實,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既已因未能
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無從獲致勝訴
之判決,是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無礙應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之判斷,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