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譚○○
譚○○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李義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二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與原告2人發生口角,於民國113年7月1
7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縣○○
市○○路000號億客來生鮮超市嘉興店前,向原告2人潑灑糞水
,致使原告譚○○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臀鈍挫傷、背部鈍挫
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精神慰撫金,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公園看到原告2人舉牌,對過往的行人機車
叫囂,被告好奇問原告2人發生什麼事,原告2人就說被告是
什麼團體派來的監視,要來迫害她們,有污辱的言語,之後
才發生伊潑原告2人狗大便,原告譚○○閃躲跌倒受傷,請法
院判決合理的金額,讓這件事情落幕等語,資為抗辯,爰答
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
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
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
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4年3月27日11
4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
第2項強暴侮辱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判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並
緩刑2年且須向公庫支付4萬元,嗣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時,二
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僅將上開緩刑
部分撤銷,駁回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91~99頁判決影本)
,被告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
酌原告均為碩士畢業,現為退休人士;被告大學肄業,警詢
自陳家庭狀況小康,並綜合原告受損情狀、被告實施侵權行
為態樣等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書狀、第92、98頁
刑事判決影本),認原告譚○○、譚○○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分為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為適當,而被告
先前分別對原告譚○○、譚○○辦理清償提存依序為4萬元、2萬
元(見本院卷第101~108頁114年度存字第176、177號原卷轉
印資料),兩造同意若本件判決結果出爐,此部分金額得扣
除前述提存金(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筆錄),故原告各得
再請求2萬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
送達證書,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就原
告前開勝訴部分,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本院依酌定,酌定相當擔
保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按不符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
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
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
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
訴。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0萬元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100元;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
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譚○○
譚○○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李義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二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與原告2人發生口角,於民國113年7月1
7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縣○○
市○○路000號億客來生鮮超市嘉興店前,向原告2人潑灑糞水
,致使原告譚○○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臀鈍挫傷、背部鈍挫
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精神慰撫金,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公園看到原告2人舉牌,對過往的行人機車
叫囂,被告好奇問原告2人發生什麼事,原告2人就說被告是
什麼團體派來的監視,要來迫害她們,有污辱的言語,之後
才發生伊潑原告2人狗大便,原告譚○○閃躲跌倒受傷,請法
院判決合理的金額,讓這件事情落幕等語,資為抗辯,爰答
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
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
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
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4年3月27日11
4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
第2項強暴侮辱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判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並
緩刑2年且須向公庫支付4萬元,嗣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時,二
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僅將上開緩刑
部分撤銷,駁回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91~99頁判決影本)
,被告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
酌原告均為碩士畢業,現為退休人士;被告大學肄業,警詢
自陳家庭狀況小康,並綜合原告受損情狀、被告實施侵權行
為態樣等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書狀、第92、98頁
刑事判決影本),認原告譚○○、譚○○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分為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為適當,而被告
先前分別對原告譚○○、譚○○辦理清償提存依序為4萬元、2萬
元(見本院卷第101~108頁114年度存字第176、177號原卷轉
印資料),兩造同意若本件判決結果出爐,此部分金額得扣
除前述提存金(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筆錄),故原告各得
再請求2萬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
送達證書,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就原
告前開勝訴部分,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本院依酌定,酌定相當擔
保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按不符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
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
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
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
訴。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0萬元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100元;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
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