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曹圓圓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
被 告 余○凱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余○均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余○雄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捌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余○凱(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余○均、余○雄分別為被告余○
凱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祖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資訊,爰以「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其等之身分。
二、被告余○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余○凱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7日14時9分許,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抽獎抽中88,888元,因獎
金匯款失敗,須依指示進行帳號認證及匯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共計237,183元,並由被告余○凱於
113年11月7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原告
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其中2萬元。
㈡、被告余○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即237,183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余○凱於本件
案發時未成年,故被告余○雄應與被告余○凱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余○凱
、余○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37,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余○凱、余○雄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
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余○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只有提領2萬多元而已,
且與提領原告其餘款項之人並非隸屬同一詐騙集團,不應就
原告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47頁)。
㈡、被告余○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2
11號等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5-24頁),且被告余○凱於
前開少年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起訴主張
一、㈠部分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被告余○
凱僅提領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8,056元其中2萬
元,其餘款項則非被告余○凱所提領;再者,被告余○凱係依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指定期日至指定地點提領指
定金額,無從得知原告除上開28,056元外,是否尚有被詐騙
其他款項;復原告未舉證被告余○凱為車手頭或更高層級之
指揮幹部而與該詐欺集團間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即237,18
3元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余○凱僅就其所提領
之28,056元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余○凱之父母於106年9月11日離婚,106年12月7日約定
由父親余○均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被告余○雄僅
為被告余○凱之祖父,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余○雄與被告余○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凱給付28,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聲請為被告余○
凱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113年11月7日14時9分 150,056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1月7日14時29分 28,056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11月7日14時25分 30,056元 合庫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11月7日14時27分 29,0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237,183元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曹圓圓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
被 告 余○凱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余○均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余○雄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捌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余○凱(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余○均、余○雄分別為被告余○
凱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祖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資訊,爰以「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其等之身分。
二、被告余○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余○凱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7日14時9分許,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抽獎抽中88,888元,因獎
金匯款失敗,須依指示進行帳號認證及匯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共計237,183元,並由被告余○凱於
113年11月7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原告
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其中2萬元。
㈡、被告余○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即237,183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余○凱於本件
案發時未成年,故被告余○雄應與被告余○凱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余○凱
、余○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37,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余○凱、余○雄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
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余○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只有提領2萬多元而已,
且與提領原告其餘款項之人並非隸屬同一詐騙集團,不應就
原告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47頁)。
㈡、被告余○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2
11號等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5-24頁),且被告余○凱於
前開少年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起訴主張
一、㈠部分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被告余○
凱僅提領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8,056元其中2萬
元,其餘款項則非被告余○凱所提領;再者,被告余○凱係依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指定期日至指定地點提領指
定金額,無從得知原告除上開28,056元外,是否尚有被詐騙
其他款項;復原告未舉證被告余○凱為車手頭或更高層級之
指揮幹部而與該詐欺集團間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即237,18
3元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余○凱僅就其所提領
之28,056元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余○凱之父母於106年9月11日離婚,106年12月7日約定
由父親余○均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被告余○雄僅
為被告余○凱之祖父,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余○雄與被告余○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凱給付28,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聲請為被告余○
凱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113年11月7日14時9分 150,056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1月7日14時29分 28,056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11月7日14時25分 30,056元 合庫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11月7日14時27分 29,0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237,1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