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A
原告兼法定代理
人 B
C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彰豊
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被 告 采妮兒童樂園即黃驛筑
(兼參加人)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洪法岡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竹北分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臺幣(
下同)296,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C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
)114年10月2日追加采妮兒童樂園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采妮兒童樂園即
黃驛筑應連帶給付原告A296,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遠
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采妮兒童樂園即黃驛筑應
連帶給付原告B、C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5頁
),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原告於起訴僅
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為被告,參加人於原告
追加被告前,以其對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狀聲
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A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爰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A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即原告A、原告A之法定代理人原告B及原
告C之資訊(上開3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均詳
卷),均不公開,併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A、B於114年3月30日至新竹縣○○市○○○路00號遠
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6樓湯姆貝貝遊戲場(下稱
系爭遊戲場)遊樂,原告A於系爭遊戲場內跌倒,系爭遊戲場
鋪設之軟墊,未達安合防滑係係數,致A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
-33、27頁),被告就原告A、B於前開時地遊樂時,原告A於
系爭遊戲場跌倒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遊戲場鋪設之地
墊符合安全性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遊戲場鋪設
之地墊是否符合安全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
任之規定,係對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之事
實,為法律上之推定,而應由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具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惟
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
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遊戲場於114年7月22日、114年6月30日經主管機
關稽核結果,兒童遊戲場設施符合「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
理規範」第7點備查規定,有新竹縣政府函附稽查檢核資料
、兒童遊戲場設備/鋪面材料合格保證書等可佐(本院卷第1
99-281頁)。被告已就遊戲場鋪設之地墊符合安全性舉證證
明,則應由原告就原告A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
之危險性而跌倒受傷,致原告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影像:原告A出現在畫面,後面有一位女生與其距離約
一、兩公尺,該名女生在遊戲池旁走道上跑步,原告A也在
該名女生前方在走道上跑步,之後該位女生自行跑到另一個
出口,原告A見狀自行在走道上往回走,走道上靠球池邊有
一充氣式玩具,原告A踩踏在走道上的活動式的充氣玩具後
跌倒在地板上,走道另一邊尚有行走空間,法定代理人原告
B於原告A跌倒後,從走道另一方出現走到原告A跌倒處,將
原告A抱起(本院卷第323-324頁)。又查,遊戲場注意事項標
示:禁止奔跑,每位入園的兒童須有一位大人(18歲以上)
全程陪同(本院卷157-161頁)。由上以觀,足認原告A係因先
在遊戲場內奔跑,嗣見走道邊的充氣玩具,於走道另一邊尚
有行走空間,原告A未加以閃避仍逕予踩踏而跌倒,原告B亦
未全程陪同在旁,尚難認原告A跌倒受傷係因被告提供之商
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賠償金額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說明。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