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陳郁蘋
被 告 胡德中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嗣原告變更請求金
額為100,64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日在國道3號關西服務區駕
車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頓失每日上下班唯一之交
通工具。嗣被告聲稱其保險公司會負起全部責任,然其保險
公司在未獲原告同意下,與修車廠協調以舊品維修系爭車輛
,原告無法接受。待修車廠以舊品完修後,保險公司又稱無
法理賠全額維修費用,致原告需自行墊付修車費用方可取回
車輛。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
42,640元、代步費用42,000元(600元×70日)及精神補償16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4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維修天
數以70日計算並無依據,而精神耗損賠償亦不符合民法第19
5條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其停放於關西服務區停車格之系爭車輛遭被告因操作不當
駕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滑行撞擊停放於停車格之其
他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憑,被告對其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並不
爭執,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
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對原告之各項請求均有爭執,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認定
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以舊品修復,並支付修復費用42,640
元,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然此與修車廠所稱「
車輛維修皆為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已有不符
,難認可採。再者所謂「修復費用42,640元」應係承保被
告車險之保險公司批價後認同之維修項目與金額,業經被
告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保險公司認同之維
修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所應維修之必要修復項目,應屬二
事;本院審酌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既係系爭車輛遭撞後
不久經修車廠評估之必要維修項目,被告亦未具體指明何
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而非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則
系爭車輛維修項目與金額是否經保險公司批價認同,顯與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認定無涉。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估價單所載總金額112,040元(72,040元+40,000元,其
中零件49,040元、工資63,000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
,又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以中古或二手零件修
復,則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
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4,904元,再加計工資63,0
0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67,904元,原告自
陳系爭車輛最終以42,640元實際修復,並據以請求賠償(
見本院卷第103頁),自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4年8月2日車禍時起至114年10月14
日才修好,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42,000元(600元×70日
)等語,就此修車廠係稱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6日進廠,
於114年10月13日交車(共69日),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毀損,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
則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
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
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兼衡被告
具狀答辯稱:「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尚未經理賠人員審核,
附件一才是理賠人員批改過的估價單,且於備註欄已清楚
註明『賠付再議、殘值再議、零件比價』。經過理賠批價後
認同的維修金額為42,640元,已超過系爭車輛的殘存價值
25,000元,因此理賠金額最高為25,000元;但當時有跟原
告表示,若其想以維修方式處理,則我方願賠付35,000元
讓維修廠包修,但原告又另要求交通費及壓驚紅包,因此
才無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嗣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因故未由保險公司理賠支付而生本件爭議等情,可
見兩造、保險公司及修車廠間於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前就如
何維修車輛、是否保險理賠等事宜紛爭不斷,致系爭車輛
久久未能修復,則原告以每日600元代價,僅請求自肇事
時起至修復車輛完成日止共計70日之代步費用42,000元,
尚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⒊精神補償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16,000
元之精神補償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本次事故中並未受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
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其請求精神補償16,00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640元(修車費用42,640元+
代步費用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陳郁蘋
被 告 胡德中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嗣原告變更請求金
額為100,64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日在國道3號關西服務區駕
車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頓失每日上下班唯一之交
通工具。嗣被告聲稱其保險公司會負起全部責任,然其保險
公司在未獲原告同意下,與修車廠協調以舊品維修系爭車輛
,原告無法接受。待修車廠以舊品完修後,保險公司又稱無
法理賠全額維修費用,致原告需自行墊付修車費用方可取回
車輛。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
42,640元、代步費用42,000元(600元×70日)及精神補償16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4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維修天
數以70日計算並無依據,而精神耗損賠償亦不符合民法第19
5條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其停放於關西服務區停車格之系爭車輛遭被告因操作不當
駕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滑行撞擊停放於停車格之其
他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憑,被告對其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並不
爭執,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
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對原告之各項請求均有爭執,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認定
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以舊品修復,並支付修復費用42,640
元,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然此與修車廠所稱「
車輛維修皆為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已有不符
,難認可採。再者所謂「修復費用42,640元」應係承保被
告車險之保險公司批價後認同之維修項目與金額,業經被
告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保險公司認同之維
修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所應維修之必要修復項目,應屬二
事;本院審酌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既係系爭車輛遭撞後
不久經修車廠評估之必要維修項目,被告亦未具體指明何
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而非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則
系爭車輛維修項目與金額是否經保險公司批價認同,顯與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認定無涉。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估價單所載總金額112,040元(72,040元+40,000元,其
中零件49,040元、工資63,000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
,又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以中古或二手零件修
復,則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
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4,904元,再加計工資63,0
0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67,904元,原告自
陳系爭車輛最終以42,640元實際修復,並據以請求賠償(
見本院卷第103頁),自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4年8月2日車禍時起至114年10月14
日才修好,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42,000元(600元×70日
)等語,就此修車廠係稱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6日進廠,
於114年10月13日交車(共69日),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毀損,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
則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
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
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兼衡被告
具狀答辯稱:「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尚未經理賠人員審核,
附件一才是理賠人員批改過的估價單,且於備註欄已清楚
註明『賠付再議、殘值再議、零件比價』。經過理賠批價後
認同的維修金額為42,640元,已超過系爭車輛的殘存價值
25,000元,因此理賠金額最高為25,000元;但當時有跟原
告表示,若其想以維修方式處理,則我方願賠付35,000元
讓維修廠包修,但原告又另要求交通費及壓驚紅包,因此
才無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嗣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因故未由保險公司理賠支付而生本件爭議等情,可
見兩造、保險公司及修車廠間於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前就如
何維修車輛、是否保險理賠等事宜紛爭不斷,致系爭車輛
久久未能修復,則原告以每日600元代價,僅請求自肇事
時起至修復車輛完成日止共計70日之代步費用42,000元,
尚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⒊精神補償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16,000
元之精神補償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本次事故中並未受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
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其請求精神補償16,00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640元(修車費用42,640元+
代步費用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