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胡德中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郁蘋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2,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
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胡德中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郁蘋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2,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
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