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巫光璿
被 告 許鈺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8日當庭將聲明請求之本
金變更為56,274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3月5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褒
忠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戴國祥所有及所駕駛、當時正在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付維修必要費用207,227元(含
工資24,024元、烤漆15,477元、零件167,726元),並經原
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法定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出廠後迄至發生本件事故,已
逾5年使用期間,故就零件維修費用167,726元,經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為16,773元,加上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合計請求
56,27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㈡、爰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
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59-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惟由訴外人戴國祥
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系爭車輛於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褒忠
路上停等文山路犁頭山段口紅燈,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後
方追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
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戴國祥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
91頁),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及時煞停而追撞前車,確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視線良好、路況
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事故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截圖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90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前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承
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207,227元(含工資24,024元、
烤漆15,477元、零件167,726元),有其提出之維修估價單
、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3、51頁),經
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4年3月5日),已有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6,773元(即167,726元×1/10=16,7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烤漆及工資無折舊之適用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6,274元(計算式:16,773
元+24,024元+15,477元=56,274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前揭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任意險賠案處理
紀錄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25-33、51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07,227元,然本件被保
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6,274元,已如前述,則參前
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6,274
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