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李文清即李俊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達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391,14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達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俊達於線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詎李俊達未依約還款,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李俊達於民國114年4月27日
死亡,被告為李俊達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
應於繼承李俊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證以資憑佐。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就此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
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李俊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