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黃國輝
被 告 吳德豐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
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附民字
第7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上旬某日,遭詐騙新台幣(
下同)30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資料查
明,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無成
立不當得利云云,茲論述如後: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
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
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
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
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
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
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他人使用,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止
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使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
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
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應具備成熟智慮及相當
之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
當非無聞悉。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身份不詳之人
進出金錢,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而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行
為,堪認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原告遭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30萬元,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乃屬被詐騙之
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與
有過失,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0萬元之損害,自
屬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甘乃如聲請,酌定其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6 黃國輝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8月9日 9時33分許 30萬元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黃國輝
被 告 吳德豐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
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附民字
第7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上旬某日,遭詐騙新台幣(
下同)30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資料查
明,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無成
立不當得利云云,茲論述如後: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
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
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
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
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
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
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他人使用,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止
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使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
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
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應具備成熟智慮及相當
之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
當非無聞悉。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身份不詳之人
進出金錢,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而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行
為,堪認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原告遭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30萬元,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乃屬被詐騙之
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與
有過失,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0萬元之損害,自
屬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甘乃如聲請,酌定其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6 黃國輝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8月9日 9時33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