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文孟學
訴訟代理人 邱星蕾

被 告 李湘茹



訴訟代理人 許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歷
次筆錄。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就利息之請求原為「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下同)114年12月30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4、37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67,0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9頁),核與
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不爭執,惟辯稱:希望跟之前一樣
分期還款等語;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
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
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辯曾與原告約定分期給付之事實,未舉證證
明;再者,原告稱:被告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信用貸款借款
70幾萬元,再由原告借給被告,被告承諾會負擔貸款、利息
等。貸款目前已經結束了,但在貸款結束前被告就開始不還
款了等語(本院卷第34頁),足認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本
院審酌被告雖請求分期償還借款,但未提出具體還款方案,
亦未獲原告同意等情,尚難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是以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