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原 告 顧展榕
訴訟代理人 郭依蘋律師
被 告 金金螞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堯
訴訟代理人 林家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3年12
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40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
,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97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上原有設定第一、
二、三順位抵押權。嗣因原告欲整合貸款而有向第三方銀行
轉貸之需求,於113年12月4日加入被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Gold@金金螞蟻資產管理」,被告稱其能為原告尋找願
意進行房屋貸款轉貸之第三方銀行,該第三方銀行須願意貸
與系爭房地第一順位及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總額,先
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後順位抵押權人共計420萬元債權並塗銷
該抵押權後,該第三方銀行即進行轉貸,其貸得款項先清償
第一順位銀行之貸款並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後,再由被告受償
前述420萬元貸款,則原告之系爭房地僅存該第三方銀行為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以達到整合及減少利息支出之目的,被告
完成前開服務後將收取代墊420萬元的5%至8%計算之服務費
,但為確保被告利益,原告需簽發420萬元的10%金額之系爭
本票作為服務費之擔保,並於原告依約繳納服務費後,被告
即返還系爭本票。原告接受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服務條件,被
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服
務費之擔保。未料,被告事後並無進行任何作業,亦未為原
告代為清償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更未向第三方銀行為原
告進行任何轉貸事宜之申請或評估,是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二)又原告雖與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就前述尋找第三方銀行轉
貸事宜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原
告係因收受被告寄送之廣告單始加入廣告單上的LINE帳號,
並由被告派員與原告洽談轉貸事宜,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
被告僅持上開廣告單之計算表,不斷以話術向原告稱只要委
託其轉貸就能節省多少利息,但該計算表僅顯示當時之第一
、二、三順位抵押權之貸款總金額與若原告向第三方銀行轉
貸後利息之估算比較表,並非實際向銀行轉貸的約定利息,
且系爭契約未就利息上限、實際委託貸款金額、還款期限達
成共識,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系爭契約實際上
並未成立,原告自不負有系爭契約所載之義務,亦無違約之
可能性,被告自無違約金請求權。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
成立,惟系爭契約係被告推銷仲介貸款服務時,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3
、4條約定原告不可無故終止委託,一旦原告反悔,即屬違
約,並向原告索取高額違約金,且其約定之服務費高達42萬
元,亦未約定金融機構之利息上限,恐有利息過高之風險,
又民間私人借貸月利息2%,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實為重利
,在實際找到金主後利息又可能會被調高,原告只能任人宰
割,縱使原告不想繼續委託被告,卻因違約金之約定而無法
任意終止委任關係,是系爭契約第3、4條違約之條款顯然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
第4條違約金之約定有效,惟原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簽訂系
爭契約當天晚上即向被告表示先暫停貸款事宜,隔日再於下
午1點至1點30分許以電話溝通,原告已明確表示取消借貸,
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回覆最後訊息後便不理會原告,是被
告自簽約後僅有回覆原告訊息,此非屬具有相當難度專業之
工作內容,更何況原告簽約當天即告知被告暫停,隔日告知
被告取消,被告根本無法進行任何作業,被告應無任何損失
,而被告雖辯稱已找到金主,然事實上,經營融資或仲介轉
貸者都是先有金主才能開業,亦即金主一直都存在,被告無
需花費任何勞力成本去接洽或聯絡,是以被告根本未付出任
何勞務,其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0元。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兩造間有
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合約書,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4條之
約定提供其身分證影本、電話及自然人憑證,並反悔不委託
被告辦理,自屬違約,斯時被告已著手為原告辦理轉貸事務
,並已找到金主可以代償原告第二、三順位之債務,是以被
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有整合貸款之需求,於113年12月4日與被告聯
繫,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簽發系
爭本票,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嗣被告執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本票裁定、服務費確認單(本票)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第5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全卷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若有效成立,系爭契
約第3、4條之約定亦已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況
被告未依約為原告尋得第三方銀行,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報酬
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若系爭契約有效成
立,則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貸款利息上限」
、「實際委託貸款金額」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
爭契約應屬不成立。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
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
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契約第2條明定:原告委託被告尋覓金融機構、其他融資
單位辦理貸款或民間私人借貸。被告依原告條件選擇、尋覓
,並向原告報告得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單位以及
民間私人借貸,關於實際放款金額、利率、期數等放款條件
,依貸款(借貸)單位核定為準。原告同意被告可自行決定抵
押權設定金額、並可設定流底約定、預告登記或信託。被告
符合原告委託以下其中一項即視為被告完成委託等語。核此
部分已就實際放款金額、利率、期數等放款條件為明確約定
,且系爭契約上並有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頁),是系爭契約自屬成立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
(二)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則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是否有顯失
公平而無效之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擔保被告之
服務報酬而簽發,惟被告並未為原告提供任何服務,渠等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核屬票據債務人以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抗辯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
已違約,且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
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亦有明文。
3、經查,系爭契約書係身為貸款代辦業者之被告,為與前來委
任代辦貸款之人訂立之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書,為定型
化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全力配合被告提供一
切必要文件,據實陳述說明,不得隱匿或虛構,同時需確保
所交付文件為原告自行提供,若有不實願自負法律上責任,
並違約論。第4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原告如委託後無故終
止委託,或再委託第三者及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應支付予被
告申請或核貸或增貸金額百分之十五違約金。第5條則約定
:本案件原告如有違反第3、4條條款者,視為被告已完成貸
款業務,原告仍應支付委託貸款金額之服務報酬及申請或核
貸金額違約金15%與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整予被告,並應全
額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51頁)。反之,就被告違反義務之
情形未為任何約定。兩者相較之下,兩造各自所負責任顯然
輕重失衡。且由前揭條款可知,無論原告基於何種理由、是
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無論被告是否已完成委任事項及其
完成程度,只要原告反悔終止委託,均要給付被告服務報酬
、已申請或核貸或增貸金額15%計算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80萬元,顯見上開約定,確係就原告是否終止契約、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等原告之主要權利義務,加重原告
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是以,系爭契約書第3、4、5
條係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並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部分約定無效。
4、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
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
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均應將終止
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
定甚明。查系爭契約書雖記載為「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且系爭契約書第1條亦約定:系爭契約書之終止為原告核貸
撥款並支付被告服務報酬完畢或被告告知原告系爭委託無法
辦理時等語。由上開第1、4條之約定,可見原告無法隨時終
止系爭契約,然依前述說明,原告仍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適用,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4頁),是以原告業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隔日即已向被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據此,縱使原告嗣後自行尋求銀行辦理轉貸,亦無違約之
情,被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支付服務酬金及違約金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服務報酬、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請求權,被告無從令其負擔發票人責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原 告 顧展榕
訴訟代理人 郭依蘋律師
被 告 金金螞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堯
訴訟代理人 林家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3年12
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40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
,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97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上原有設定第一、
二、三順位抵押權。嗣因原告欲整合貸款而有向第三方銀行
轉貸之需求,於113年12月4日加入被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Gold@金金螞蟻資產管理」,被告稱其能為原告尋找願
意進行房屋貸款轉貸之第三方銀行,該第三方銀行須願意貸
與系爭房地第一順位及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總額,先
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後順位抵押權人共計420萬元債權並塗銷
該抵押權後,該第三方銀行即進行轉貸,其貸得款項先清償
第一順位銀行之貸款並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後,再由被告受償
前述420萬元貸款,則原告之系爭房地僅存該第三方銀行為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以達到整合及減少利息支出之目的,被告
完成前開服務後將收取代墊420萬元的5%至8%計算之服務費
,但為確保被告利益,原告需簽發420萬元的10%金額之系爭
本票作為服務費之擔保,並於原告依約繳納服務費後,被告
即返還系爭本票。原告接受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服務條件,被
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服
務費之擔保。未料,被告事後並無進行任何作業,亦未為原
告代為清償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更未向第三方銀行為原
告進行任何轉貸事宜之申請或評估,是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二)又原告雖與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就前述尋找第三方銀行轉
貸事宜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原
告係因收受被告寄送之廣告單始加入廣告單上的LINE帳號,
並由被告派員與原告洽談轉貸事宜,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
被告僅持上開廣告單之計算表,不斷以話術向原告稱只要委
託其轉貸就能節省多少利息,但該計算表僅顯示當時之第一
、二、三順位抵押權之貸款總金額與若原告向第三方銀行轉
貸後利息之估算比較表,並非實際向銀行轉貸的約定利息,
且系爭契約未就利息上限、實際委託貸款金額、還款期限達
成共識,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系爭契約實際上
並未成立,原告自不負有系爭契約所載之義務,亦無違約之
可能性,被告自無違約金請求權。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
成立,惟系爭契約係被告推銷仲介貸款服務時,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3
、4條約定原告不可無故終止委託,一旦原告反悔,即屬違
約,並向原告索取高額違約金,且其約定之服務費高達42萬
元,亦未約定金融機構之利息上限,恐有利息過高之風險,
又民間私人借貸月利息2%,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實為重利
,在實際找到金主後利息又可能會被調高,原告只能任人宰
割,縱使原告不想繼續委託被告,卻因違約金之約定而無法
任意終止委任關係,是系爭契約第3、4條違約之條款顯然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
第4條違約金之約定有效,惟原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簽訂系
爭契約當天晚上即向被告表示先暫停貸款事宜,隔日再於下
午1點至1點30分許以電話溝通,原告已明確表示取消借貸,
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回覆最後訊息後便不理會原告,是被
告自簽約後僅有回覆原告訊息,此非屬具有相當難度專業之
工作內容,更何況原告簽約當天即告知被告暫停,隔日告知
被告取消,被告根本無法進行任何作業,被告應無任何損失
,而被告雖辯稱已找到金主,然事實上,經營融資或仲介轉
貸者都是先有金主才能開業,亦即金主一直都存在,被告無
需花費任何勞力成本去接洽或聯絡,是以被告根本未付出任
何勞務,其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0元。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兩造間有
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合約書,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4條之
約定提供其身分證影本、電話及自然人憑證,並反悔不委託
被告辦理,自屬違約,斯時被告已著手為原告辦理轉貸事務
,並已找到金主可以代償原告第二、三順位之債務,是以被
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有整合貸款之需求,於113年12月4日與被告聯
繫,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簽發系
爭本票,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嗣被告執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本票裁定、服務費確認單(本票)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第5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全卷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若有效成立,系爭契
約第3、4條之約定亦已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況
被告未依約為原告尋得第三方銀行,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報酬
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若系爭契約有效成
立,則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貸款利息上限」
、「實際委託貸款金額」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
爭契約應屬不成立。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
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
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契約第2條明定:原告委託被告尋覓金融機構、其他融資
單位辦理貸款或民間私人借貸。被告依原告條件選擇、尋覓
,並向原告報告得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單位以及
民間私人借貸,關於實際放款金額、利率、期數等放款條件
,依貸款(借貸)單位核定為準。原告同意被告可自行決定抵
押權設定金額、並可設定流底約定、預告登記或信託。被告
符合原告委託以下其中一項即視為被告完成委託等語。核此
部分已就實際放款金額、利率、期數等放款條件為明確約定
,且系爭契約上並有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頁),是系爭契約自屬成立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
(二)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則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是否有顯失
公平而無效之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擔保被告之
服務報酬而簽發,惟被告並未為原告提供任何服務,渠等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核屬票據債務人以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抗辯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
已違約,且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
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亦有明文。
3、經查,系爭契約書係身為貸款代辦業者之被告,為與前來委
任代辦貸款之人訂立之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書,為定型
化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全力配合被告提供一
切必要文件,據實陳述說明,不得隱匿或虛構,同時需確保
所交付文件為原告自行提供,若有不實願自負法律上責任,
並違約論。第4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原告如委託後無故終
止委託,或再委託第三者及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應支付予被
告申請或核貸或增貸金額百分之十五違約金。第5條則約定
:本案件原告如有違反第3、4條條款者,視為被告已完成貸
款業務,原告仍應支付委託貸款金額之服務報酬及申請或核
貸金額違約金15%與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整予被告,並應全
額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51頁)。反之,就被告違反義務之
情形未為任何約定。兩者相較之下,兩造各自所負責任顯然
輕重失衡。且由前揭條款可知,無論原告基於何種理由、是
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無論被告是否已完成委任事項及其
完成程度,只要原告反悔終止委託,均要給付被告服務報酬
、已申請或核貸或增貸金額15%計算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80萬元,顯見上開約定,確係就原告是否終止契約、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等原告之主要權利義務,加重原告
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是以,系爭契約書第3、4、5
條係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並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部分約定無效。
4、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
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
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均應將終止
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
定甚明。查系爭契約書雖記載為「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且系爭契約書第1條亦約定:系爭契約書之終止為原告核貸
撥款並支付被告服務報酬完畢或被告告知原告系爭委託無法
辦理時等語。由上開第1、4條之約定,可見原告無法隨時終
止系爭契約,然依前述說明,原告仍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適用,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4頁),是以原告業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隔日即已向被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據此,縱使原告嗣後自行尋求銀行辦理轉貸,亦無違約之
情,被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支付服務酬金及違約金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服務報酬、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請求權,被告無從令其負擔發票人責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