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114年度竹東全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卜穎晢
相 對 人 邱春玉
劉奕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60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邱春玉於LINE中對聲請人表示「無力償還,
請聲請人直接提告」,足見其無誠意履行賠償義務,且有脫
產或拒絕清償之虞,故請求本院對邱春玉、劉奕淇之財產在
新臺幣35,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
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
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
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假扣押,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就假扣
押之原因為釋明,然對話紀錄中邱春玉係向聲請人表示「這
個月我拿不出來,你直接告我好了,馬上拿,我拿不出來」
等語,且於聲請人將估價單傳送予邱春玉後,邱春玉向聲請
人稱「我可以分期嗎?這麼多給我時間」等語,是邱春玉僅
係無法一次清償,且其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是否合理尚有爭議
,尚無從憑此遽認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
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聲請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