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逸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徐家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及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甲○○」,然
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且所載之被告地址為新竹縣警察局
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顯非被告之住居所。嗣經本院函請該
分局提供本件相關案件處理情況及被告年籍資料後,依函覆
資料,亦未有被告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而原告所指之肇事
車輛,經本院依職權於公路監理系統依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亦顯示該車號資料不存在,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致本院無
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從對被告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告
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