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品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2月1日,故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本院依職權查詢起訴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桃
園市大溪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範圍。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位在新竹縣
竹東鎮,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無從佐為判斷本院有
無管轄權之依據。而原告起訴狀其他記載內容並未提及任何
本院管轄之依據,復未提出任何證物,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
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應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品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2月1日,故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本院依職權查詢起訴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桃
園市大溪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範圍。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位在新竹縣
竹東鎮,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無從佐為判斷本院有
無管轄權之依據。而原告起訴狀其他記載內容並未提及任何
本院管轄之依據,復未提出任何證物,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
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應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