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曉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114年8月12日具狀提起異議,惟從其異議狀
可知其是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而誤上訴為異議,應認其本意
為上訴,且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是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而上訴人尚未繳納,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