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李宗修

被 告 黃振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73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至被告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未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
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8萬3
000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騙等語,惟被
告於本件刑案已坦承犯行,以及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聽他人指
示轉帳,可能造成其他人財產損失,可見其主觀上應有故意
,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其未因此獲利等語,
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因而獲取利益為前提,故被告
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