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謝維宗
被 告 賴定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本件肇事責任比例為對方全責,對方進入我的車
道,我無處可躲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原告車輛
行至肇事彎道,略減速後開始左彎,隨後在反射鏡旁停止,
於原告車輛停止前,由反射鏡可見被告車輛自原告車輛對向
經過。㈡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被告車輛行至肇事彎道,於
右彎時略為減速,同時原告車輛自對向行駛至該彎道,隨後
被告車輛左側與原告車輛左側碰撞,依畫面顯示碰撞前原告
車輛位置靠近道路中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82頁)。又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
認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賴冠中駕駛之原告車輛有未靠右行駛
之過失,但尚非完全侵入被告車道,然被告車輛行經彎道亦
有未謹慎行駛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
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賴冠中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及70%之
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689元(含工資5萬2115元、零件6萬4
574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維修項
目金額過高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系
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左側車身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左
側車身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112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6
日)已使用10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
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4717元。據此,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萬6832元(計算式如下:工資5萬211
5元+折舊後之零件4萬4717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賴冠中應負7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即為2萬9050元(計算式:9萬6832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
6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謝維宗
被 告 賴定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本件肇事責任比例為對方全責,對方進入我的車
道,我無處可躲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原告車輛
行至肇事彎道,略減速後開始左彎,隨後在反射鏡旁停止,
於原告車輛停止前,由反射鏡可見被告車輛自原告車輛對向
經過。㈡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被告車輛行至肇事彎道,於
右彎時略為減速,同時原告車輛自對向行駛至該彎道,隨後
被告車輛左側與原告車輛左側碰撞,依畫面顯示碰撞前原告
車輛位置靠近道路中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82頁)。又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
認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賴冠中駕駛之原告車輛有未靠右行駛
之過失,但尚非完全侵入被告車道,然被告車輛行經彎道亦
有未謹慎行駛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
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賴冠中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及70%之
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689元(含工資5萬2115元、零件6萬4
574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維修項
目金額過高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系
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左側車身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左
側車身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112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6
日)已使用10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
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4717元。據此,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萬6832元(計算式如下:工資5萬211
5元+折舊後之零件4萬4717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賴冠中應負7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即為2萬9050元(計算式:9萬6832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
6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