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林冠廷
吳彥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5元,及被告林冠廷自民國114
年10月8日起,被告吳彥誼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冠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5元,及自自民國11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彥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6元,及自自民國114年10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林冠廷
吳彥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5元,及被告林冠廷自民國114
年10月8日起,被告吳彥誼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冠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5元,及自自民國11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彥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6元,及自自民國114年10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