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黃智弘
訴訟代理人 曾楚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48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兩造皆有過失等語。然依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觀之,可知
被告車輛係逆向自路邊起步致與原告車輛碰撞,為肇致本件
車禍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
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7389元(含工資9950元、烤漆9200元、
零件7萬8239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又
原告車輛係於112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日)已使用1
年2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
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6333元。據此,原告本件得請求
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萬5483元(計算式如下:工資9950元+
烤漆9200元+折舊後之零件4萬6333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6萬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