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江俊杰

被 告 吳維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縣
○○鎮○○路00巷00號,持木棒敲砸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汽車之檔方玻璃碎裂、原告
機車之儀表板玻璃及雙方後照鏡碎裂而均不堪使用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1041號(下稱本件刑
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汽車及機車
毀損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
佐;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證,原告於警詢陳稱,原告汽
車的前擋風玻璃遭砸、原告機車的儀表板及兩邊的後照鏡都
被砸,價值約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依偵卷所附
原告汽車及原告機車毀損照片(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酌照
片所示毀損情形等情狀,依上開規定,認原告汽車及原告機
車毀損修復價額以1萬5000元(均為零件)計算,尚屬合理。
惟原告汽車係98年12月出廠,原告機車係108年6月出廠,有
原告汽車及原告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不法行
為發生時(即113年10月30日)已使用逾5年及逾3年,依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
/1000,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
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均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汽車
及原告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即為1500元
。據此,原告得請求原告汽車及原告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1500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