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林鈺翃
被 告 洪惠都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0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開車門不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880元(含工
資1萬7480元、零件14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發票
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5月30日)
已使用2年2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23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8003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萬7480元+折
舊後之零件523元)。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時間需時7日,此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另向租車公司租車使用,故受有支出租車費用1萬1
5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租車單及發票為證。查系爭車輛
確實於本件事故受損而有送修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結帳工
單記載維修期間為114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23日,與租車單
之租車日期相符,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況,可認原
告主張修車期間,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之租車費
1萬1500元,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請求因租車購買保險費用1111元部分,此支出難認與
被告之行為有關,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503
元(1萬8003元+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林鈺翃
被 告 洪惠都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0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開車門不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880元(含工
資1萬7480元、零件14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發票
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5月30日)
已使用2年2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23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8003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萬7480元+折
舊後之零件523元)。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時間需時7日,此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另向租車公司租車使用,故受有支出租車費用1萬1
5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租車單及發票為證。查系爭車輛
確實於本件事故受損而有送修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結帳工
單記載維修期間為114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23日,與租車單
之租車日期相符,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況,可認原
告主張修車期間,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之租車費
1萬1500元,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請求因租車購買保險費用1111元部分,此支出難認與
被告之行為有關,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503
元(1萬8003元+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