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韻文
被 告 查丁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7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本院陳述當初發生車禍時,是因在看手機導航,緊急
煞車而碰到對方保險桿等語,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799元(含工資7800元、烤漆1萬7554
元、零件1萬444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當下看對方保險桿是好的,我跟對方說烤漆
沒有掉,粗蠟打一打就好,以我的經驗應該沒事;對方發生
車禍後一個月才去修理,把其他保養都算在我頭上等語。然
對照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原告所提原告車輛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及估價單,可見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致保險桿受
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節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
確係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又原告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1日)已使用逾5
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
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4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據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6799元(
計算式:工資7800元+烤漆1萬7554元+折舊後之零件1445元)
。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韻文
被 告 查丁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7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本院陳述當初發生車禍時,是因在看手機導航,緊急
煞車而碰到對方保險桿等語,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799元(含工資7800元、烤漆1萬7554
元、零件1萬444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當下看對方保險桿是好的,我跟對方說烤漆
沒有掉,粗蠟打一打就好,以我的經驗應該沒事;對方發生
車禍後一個月才去修理,把其他保養都算在我頭上等語。然
對照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原告所提原告車輛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及估價單,可見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致保險桿受
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節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
確係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又原告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1日)已使用逾5
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
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4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據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6799元(
計算式:工資7800元+烤漆1萬7554元+折舊後之零件1445元)
。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