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87號
原 告 許麗華
被 告 葉泓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被告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下合稱本件刑案)卷證核閱屬實,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詐騙、強迫方為本件行為等語。惟依本
件刑案卷附之被告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表示「我沒拿到錢,
就算被關,有拿到就不一定」、「他怕我們拿手機亂講話,
會不給錢要等到最晚禮拜五才可以拿到;反正我看合約會拍
照,你幫我確認有沒有怪怪的地方」等語,難認被告有何被
迫或遭詐騙之情事;另參酌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陳述交出
系爭帳戶資料之動機為取回欠款等語,亦可見被告係自主交
出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員及所屬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
收受原告受騙所匯款項,被告辯稱係被強迫、詐騙才交出帳
戶等語,並無足取。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
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
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卻率爾將系
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依本件刑案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其
交付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款項;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
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銀
行帳號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7萬
元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雖經判決
無罪,然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構成要件不同,故二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