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德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少年佘○○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㈠到本院補正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㈡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3,71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
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
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而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450元,應徵裁判費3,7
10元。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德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少年佘○○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㈠到本院補正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㈡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3,71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
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
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而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450元,應徵裁判費3,7
10元。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