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德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佘○○
佘○○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
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
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
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屬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院命原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本院補正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並補繳裁判費3,7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
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同年月15日補繳裁判費,惟仍未到院補正起訴狀內
簽名或蓋章,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
可稽。據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德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佘○○
佘○○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
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
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
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屬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院命原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本院補正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並補繳裁判費3,7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
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同年月15日補繳裁判費,惟仍未到院補正起訴狀內
簽名或蓋章,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
可稽。據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