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源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
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9元
,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8月8日送達至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
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